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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民再1546号

李秀芳、刘敦春共有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0-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李秀芳;刘敦春;刘公文;徐良英;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民再154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李秀芳,女,汉族,1972年1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有树,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刘敦春,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刘公文,男,汉族,1952年4月25日出生,住罗山县,系刘敦春父亲。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徐良英,女,汉族,1955年6月27日生,住址同上,系刘敦春母亲。三被申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彭涛,罗山县宝城街道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诉人李秀芳因与被申诉人刘敦春、刘公文、徐良英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17]4100000020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豫民抗1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苏昱中出庭。申诉人李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有树,被申诉人刘公文及三被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已经确认涉案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李秀芳与刘敦春、刘公文、徐良英对涉案房产系共同共有关系。李秀芳在与刘敦春解除婚姻关系后,有权要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对涉案房产的分割应当遵循等分原则并适当考虑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因此,原审法院按投资比例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明显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李秀芳申诉称:李秀芳是涉案房产共有人,享有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一审判决酌定被申诉人给付李秀芳50000元不合理,侵犯了妇女儿童的权益。二审判决按刘敦春和李秀芳建房出资10000元分割给付,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刘敦春、刘公文、徐良英辩称:本案诉争房产是刘公文和许良英两位老人私有的财产,不是李秀芳和刘敦春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敦春和李秀芳结婚后,李秀芳的户口并未落户到刘公文家,包括刘敦春也在2008年将户口迁到李秀芳家。诉争房产是李秀芳、刘敦春全家户口迁出后,刘公文所建。该房产从购买地皮、建造及出资结算均是刘公文的个人行为。刘公文夫妇为李秀芳、刘敦春带养孩子期间,李秀芳没有向刘公文夫妇支付任何费用,更没有出资建房。李秀芳无权要求分割刘公文夫妇的财产。2014年8月7日,李秀芳起诉至罗山县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李秀芳与刘敦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秀芳和刘敦春、刘公文、徐良英共建房产属于共同共有;2、确认李秀芳享有共有财产中四分之一(暂定80000元)的份额财产所有权;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刘敦春、刘公文、徐良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秀芳与刘敦春于2001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刘鹏,2006年9月5日生育次子刘宇,两个孩子出生后均落户在李秀芳的娘家户口上。因李秀芳的娘家有可能按人头分钱,2008年3月11日,刘敦春将户口转入李秀芳的娘家户口上,即信阳市平桥区上天梯管理区冯楼村上楼组。2013年5月16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敦春与李秀芳离婚,婚生子刘鹏由刘敦春抚养,刘宇由李秀芳抚养。2014年年底,刘敦春将户口迁回罗山县青山镇孙岗村王畈组。2005年9月7日,徐阳丽与刘公文签订转让协议,徐阳丽将青山镇××街道老食品厂院内两间房屋以9000元价格出售给刘公文。2005年10月19日,罗山县青山镇村镇建设管理所为刘公文办理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建筑许可证,建设人名称均为刘公文。2009年刘公文在青山镇××街道老食品厂院内将该房屋翻建成三间三层一院的楼房,建房造价十四余万元。经李秀芳申请,法院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5月8日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值为314600元。李秀芳为此开支评估费5500元。另查明,李秀芳与刘敦春婚后在李秀芳娘家上天梯管理区冯楼组和刘敦春老家青山镇孙岗村王畈组均无独立的住房。李秀芳与刘敦春婚后长年在外务工,两个孩子由刘公文、徐良英照管抚养。李秀芳与刘敦春逢年过节回来探亲有时在李秀芳娘家居住,有时在刘敦春父母家居住。但李秀芳与刘敦春在庭审中陈述各异,李秀芳称婚后与刘敦春父母一起共同生活,没有与娘家一起共同生活;刘敦春称婚后与李秀芳娘家一起共同生活,没有与刘敦春父母一起生活。庭审中刘公文称其只有一个儿子,和刘敦春没有分家。刘公文于2009年建房时,李秀芳出资10000元,刘公文辩称这10000元是向刘敦春借的,其已偿还了刘敦春,但刘公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万元是借款。诉讼中,李秀芳称本次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法院认定诉争房屋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就是要求刘敦春三人给付房屋财产分割款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秀芳与刘敦春婚后长年在外务工,逢年过节回来探亲有时在李秀芳娘家居住,有时在刘敦春父母家居住,李秀芳与刘敦春婚后在李秀芳娘家上天梯管理区冯楼村和刘敦春老家青山镇孙岗村王畈组均无独立的住房。根据当地的农村习俗,女方出嫁后在男方居住,除非有特殊约定,且庭审中刘公文称其只有一个儿子,和刘敦春没有分家,故可以认定李秀芳与刘敦春婚后与刘公文、徐良英是一起共同生活。刘公文于2009年建房时,李秀芳出资10000元,但刘公文辩称这一万元是向刘敦春借的,其已偿还了刘敦春,刘公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10000元是借款,故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2009年建房时李秀芳、刘敦春于刘公文、徐良英一起共同生活近八年,且李秀芳对建房也出资了,可以认定诉争房屋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诉讼中,李秀芳称本次诉讼的目的是请求法院认定诉争房屋是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就是要求刘敦春三人给付房屋财产分割款8000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李秀芳要求刘敦春、刘公文、徐良英给付房屋财产分割款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刘敦春三人给付李秀芳50000元。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

一、刘敦春、刘公文、徐良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李秀芳房屋共同财产分割款50000元。

二、驳回李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李秀芳、刘敦春、刘公文、徐良英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李秀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敦春、刘公文、徐良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秀芳的诉讼请求。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本案李秀芳与刘敦春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刘公文、徐良英建房,作为家庭成员的李秀芳向刘公文、徐良英投资了10000元,该房总投资140000余元。房屋建成后,李秀芳与刘敦春因其他原因,通过诉讼解除了婚姻关系。现李秀芳起诉要求争议的房屋按共有财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李秀芳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刘敦春共同投资10000元,在争议的房屋比例中只占十四分之一。现该房屋经评估价值为314600元,按此比例李秀芳与刘敦春应共同分配22471元,故李秀芳个人应获得11235元。原审认定刘敦春、刘公文、徐良英给付李秀芳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敦春、刘公文、徐良英共同给付李秀芳11235元。本院再审认定,本案诉争的罗山县青山镇双桥街房地产评估值为314600元,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的房产是否属于李秀芳与刘敦春、刘公文、徐良英的共同共有财产,李秀芳是否有权等分该房产的价值。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李秀芳与刘敦春婚后没有独立的住房,二人长年在外务工,两个孩子的户口均落户在李秀芳的娘家,由刘公文、徐良英照管抚养。逢年过节二人回家,有时在李秀芳娘家居住,有时在刘公文家居住。2009年,刘公文建设诉争房屋时,刘敦春的户口也已迁到李秀芳的娘家。由此可见,李秀芳婚后并没有与刘公文夫妇长期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建设房屋也是刘公文个人的决定,并非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商量后作出的意思表示。其次,关于建房的出资。李秀芳称在外打工期间,经常往家里寄钱,刘公文对此不认可。即便是李秀芳夫妇曾往家寄过钱,但刘公文夫妇还要帮李秀芳夫妇抚养两个孩子,李秀芳夫妇往家里寄钱也是情理之中的事。具体到建房时的出资,李秀芳夫妇出资了1万元,该房屋总投资14万余元,李秀芳和刘敦春的出资额占该房屋总投资的约十四分之一,该房产的评估价值为314600元,其中包括房屋和房屋所在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原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李秀芳夫妇婚后与刘公文夫妇没有长期共同生活,且在建房中贡献较小,按十四分之一的比例认定李秀芳与刘敦春应共同分配22471元,判决李秀芳个人应获得11235元,并无明显不妥。另,李秀芳与刘公文夫妇之间并未形成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家庭关系,故对诉争房产不宜按共同共有处理。二审判决引用有关具有家庭关系应为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李秀芳要求等分涉案房产的申诉理由及检察机关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童

审判员 卞亚峰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万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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