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91民初651号
原告:胡文武,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陈超宇,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原告胡文武与被告陈超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武、被告陈超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陈超宇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借期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
被告陈超宇辩称,涉案借款20万元在原告转入其银行账户后,其随即全额转给原告朋友庄千里,其并未实际拿到借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被告陈超宇向原告胡文武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文武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到期日2017年12月8日。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月息2.5%…。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11时10分许,案外人庄千里向原告胡文武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原告账户余额为204782.41元;2017年7月27日11时50分许,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万元,原告账户余额为4782.41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随即将20万元转账支付给案外人庄千里。根据原告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间,原告胡文武与案外人庄千里资金往来频繁。庭审中,原告胡文武陈述,我本人是做生意的,但没有从事过放贷。2017年8、9月份,庄千里打电话给我说认识一个本地小孩,家里做大闸蟹的,需要20万元资金周转两三个月,庄千里带着被告本人到我店里,我就把20万元转给被告,被告当场打了借条。我跟庄千里熟识,认识有两年,庄千里跟我借过钱,在出借给被告款项当天,庄千里还了我20万元,但是其与庄千里借贷是现金支付,也没有写借条,现也无法提供庄千里到庭接受询问。被告陈超宇陈述,2017年四五月份,我和案外人庄千里、殷迪、韩文庆四人一起去澳门,在澳门赌博我输了29万港币,当时我问庄千里借的这笔钱。从澳门回来之后,7月份,庄千里要我还钱,我没有能力还款,他就带着我去找胡文武借了20万元,胡文武将20万元转给我,当天我就将20万元转给了庄千里。9月份,庄千里再次向我催还款项,并要我付借胡文武钱的利息,庄千里带我去向胡陈陈借了28万元,胡陈陈将28万元转账给我,当场我把27.5万元转给庄千里。到了10月份,庄千里跟我讲该支付胡陈陈和胡文武利息,就带我向杨汝伟借了6万元,杨汝伟转给我之后,我按庄千里要求将4万元转账给了他同伙李后桂。后来,胡陈陈直接来找我,将我带到劳动路逼我还钱,我没有钱,胡陈陈让我向刘庆鲁借钱,刘庆鲁转给我8万元后,我按照胡陈陈要求将8万元转给他的同伙屈委红。2017年11月30日,胡陈陈、杨汝伟、刘庆鲁将我带到劳动路迪欧咖啡、体育馆肯德基催还款项,第二天下午,他们和我一起到我家要钱,我母亲报警后去派出所也没有谈出结果,从派出所回来后,他们几人连续几日到我家要钱,我和母亲只得搬出去租房住。整个事情中,我只从庄千里处拿了钱,胡陈陈、胡文武、杨汝伟、刘庆鲁几人的钱,我都没有拿到。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胡文武提交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20万元,被告陈超宇辩称其收到原告转账20万元后,随即转给了原告同伙庄千里,其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被告双方现有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确认涉案的20万元在案外人庄千里、原告、被告之间同一日内流转了三次,最终仍然回到庄千里账户,被告陈超宇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其次,原告称涉案借款当日,庄千里转账给其20万元系归还之前的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无法提供庄千里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最后,原告与案外人庄千里不但熟识,而且资金往来频繁,原告又无法就双方资金往来给出合理的解释,综上,种种迹象显示原被告之间并非单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文武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胡文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杨 俊
代理
审判员 闫可可
人民陪审员 赵化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