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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502民初3007号

上海早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上海早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秀利;何明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早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02民初3007号

原告:上海早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丁德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秀利,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渭南市临渭区故市。

被告:何明奇,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早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早慧公司)与被告王秀利、何明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早慧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德胜、被告王秀利、何明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早慧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566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逾期的2016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大众牌车辆(车牌号:陕EXXXXX)以拍卖、变卖等方式自由处分并优先受偿所得价款;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通过微贷网平台借款32566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以其所有的陕EXXXXX号车辆作为抵押。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请。 被告王秀利、何明奇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早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收条、借条各一份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微贷网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通过微贷网借款32566元、实际资金交付情况以及双方借款约定; 第二组证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证明微贷网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有被告签字确认; 第三组证据:抵押合同书及机动车注册信息表、微贷网汽车抵押申请表,证明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自己的汽车抵押给原告,原告系抵押权人。 第四组证据:费用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办法及归还情况。 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被告王秀利(借款人)通过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微贷公司)所运营的微贷网平台签订了《微贷网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36900元,年利率6.3%,借款期限36个月。该协议另约定: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逾期30日内自愿支付借款未还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借款人知晓并同意出借人于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将其因本借款协议而享有的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不特定第三人,且转让次数无限。出借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授予微贷网如下权限,即由微贷网代表全体出借人与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或《债权转让确认书》及其他债权转让有关的合同、文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借款人,代收债权转让对价款项;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同意,若借款人因任何原因逾期支付任何一项还款超过3天的,则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自动全部到期,借款人在收到微贷网发出的借款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等通知后,应立即清偿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 协议签订后,微贷公司以银行转款形式向被告转账完成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王秀利“于2016年8月8日通过微贷网平台借款现金36900元整,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36个月。按每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每月8日还款1819元,此借款于2019年8月8日还款1819元结清还款。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收条一份(载明被告本人收到人民币现金36900元)。另外,原告早慧公司与被告王秀利及出借人于2016年8月8日当日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出借人委托微贷公司负责该笔借款的债权转让事宜,现微贷公司依照委托将出借人对被告因上述《借款协议书》而享有的债权及一切附随权利转让给原告早慧公司,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债权转让的效力。除所签上述《借款协议书》与《债权转让协议》外,微贷公司另出具《微贷网借款人告知书》、“费用明细单”(载明借款额度36900元,扣除提现手续费、服务费用等相关费用4334元后实际向被告转账金额为32566元)。借款发生后,被告还款3期共计3878元,清偿至2016年11月11日。 另查,201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王秀利以其所有的大众牌汽车(车牌号陕EXXXXX)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早慧公司提供担保,若被告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以转质押、转抵押、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自由处分该财产并以处分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016年8月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审理中,原告早慧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王秀利名下车牌为陕E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进行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名下车牌为陕EXX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辆手续予以查封;原告另于2018年10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明奇的起诉,本院以口头裁定形式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故非金融机构法人亦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从事民间借贷之行为,但非金融机构法人从事此类行为仅是利用其闲置资金临时性向其他市场主体出借一定钱款,虽然存在收益,但不以营利作为最终目的。另外,由法律对民间借贷的定义可见,民间借贷行为的目的是相互进行资金融通,因此出借对象应当限定在合理的小范围之内,而非向不特定的对象出借。本案中,微贷公司与被告王秀利签订借款合同,后经三方协议将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早慧公司,由原告行使债权人权利,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审理过程中,本院经检索同一当事人类似案件时发现,此类案件于全国各地区法院均有受理,借款人范围广泛且不具特定性,借款持续时间较长且频次较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特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金融机构可以从事借贷行为,但应当限定在民间借贷的范围内,超出此范围从事借贷业务需要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由此可以认定,微贷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居间出借款项之行为系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而非民间借贷行为。根据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综上所述,微贷公司与被告王秀利所签《微贷网借款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被告王秀利基于此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借款)应予返还。而原、被告及出借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部分有效,应予确认,被告自愿就其所借款项向微贷公司支付综合服务费等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承担该部分费用。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32566元扣除已还3075元(下欠本金29491元)为准。就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部分,因借款合同无效,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约定亦无效,但被告应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相应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应以实际支付借款本金扣除已归还部分后,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最后,关于抵押担保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合同(微贷网借款协议书)无效导致从合同(抵押合同书)无效,担保人(本案被告王秀利)存在过错,理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但应以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为限,故对原告请求就被告抵押车辆以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所得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秀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早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29491元,并支付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16年11月1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原告上海早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王秀利所有的大众牌型汽车(车牌号陕EXXXXX,车架号LSVAB2BR0DN069234)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应超过未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上海早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保全费58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497元,由被告王秀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亚军

审 判 员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王宏宪

二0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杨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