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499号罪犯未超,男,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8)长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未超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9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75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吉01刑更177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未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4月6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未超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窜至榆树市五棵树镇盟温站村七组被害人杨某某家,持刀威胁被害人杨某某,抢走人民币29元,为防止被害人杨某某报警,被告人未超用尖刀朝被害人杨某某胸部连轧数下,致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未超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6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未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未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30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