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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2民终342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郭欢、晏瑞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郭欢;晏瑞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2民终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欢,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瑞昌,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广,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欢、晏瑞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8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周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内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逾期未年检是免责情形之一,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责任;2、郭欢的伤情与鉴定报告的结论不符,三期作了顶格处理也不合理,应进行重新鉴定并改判。郭欢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晏瑞昌辩称,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1、应该根据一审的鉴定结论对郭欢的伤情进行认定。2、车辆保险是挂靠公司组团购买的,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并没有进行说明,对于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不能免除上诉人在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郭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9,3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护理费4,600元(2,300元/月×2月)、误工费24,356元(4,059.3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55,650元(27,825元×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一审庭审中,郭欢变更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上述损失先由人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郭欢,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属于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晏瑞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欢损失97,068.2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郭欢23,748.70元;

三、郭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晏瑞昌2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郭欢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并无不当,且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无违法之处。人保周口公司对此提出质疑、申请重新鉴定,并提出涉案车辆逾期未年检,对晏瑞昌已尽到告知义务,故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责任等主张,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在案事实和证据确认郭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人保周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曹丽

审判长  张晔军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孙 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汝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