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612执2467号
申请执行人:王利刚,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被执行人:南通三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巧丽,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利刚与被执行人南通三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612民初29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南通三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利刚货款本息合计116000元。给付时间:于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96000元。若被执行人南通三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任何一期违约,申请执行人王利刚有权按照总额116000元中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6000元。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双挂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发送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没有上述财产;3.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9年1月23日自行给付申请执行人20000元,本案尚有96000元未能履行。2019年1月28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长期履行协议:本案余款96000元,被执行人南通三闽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前履行50000元、2019年8月31日履行46000元,如届时被执行人未能按协议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就本案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长期履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苏0612执246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杨 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严小飞特别提示:若本案届时被执行人未能按协议实际履行,申请执行人须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执行,造成不能执行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