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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7刑更369号

张付月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付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刑更369号罪犯张付月,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濮阳县清河头乡沙河寨村人。现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濮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付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于2011年8月25日送入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改造。因余漏罪,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华区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付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罪犯张付月在执行期间,2016年9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对罪犯张付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9年1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北监狱提出,罪犯张付月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付月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5次。另查明,罪犯张付月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92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同时查明,罪犯张付月系累犯,原判决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未缴纳,狱内月均消费163.22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区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财产刑判项执行情况、个人狱内消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付月在服刑期间,虽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原判决罚金未缴纳,且系累犯。综合原判情况、监狱改造表现及其财产刑判项履行等情况,应延长其减刑考验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付月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王 珏

审判员  郑建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苗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