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1202执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何某1,男,2014年10月6日,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2,男,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代理人莫照辉,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执行人金城江区明园旅社,经营场所河池市金城江区。 经营者颜耐环,女,1956年5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申请执行人何某1与被执行人金城江区明园旅社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8)桂120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金城江区明园旅社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某1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金城江区明园旅社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交通费共计2662.8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何某1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65元(已预交25元)。2019年1月15日,被执行人金城江区明园旅社在扣减申请执行人应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140元后,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2522.85元,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2019年1月24日,申请执行人何某1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桂120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员 韦宝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韦德思
书 记 员 陆 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