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305民初14421号之一
原告: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龙井高发科技工业园**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62836219。
法定代表人:黄申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艳红,女,公司员工。
被告:刘建波,男,汉族,1987年4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偏关县,原告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为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林映飞、程绍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在职期间,以交投标保证金为由,多次通过公司OA借款流程向公司借款,共计借款139800元,已陆续报销冲账共计898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0000元未归还。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项目销售工程师,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7年1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在职期间多次向原告公司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份《员工借款申请流程》予以证明。2015年7月30日的《员工借款申请流程》载明:“申请人”为“刘建波”,“借款事由”为“由于项目投标日期提前,没法正常走公司保证金申请流程”,“审定金额(借)”为“30000元”;2016年3月24日的《员工借款申请流程》载明:“申请人”为“刘建波”,“借款事由”为“由于项目投标日期临时提前,没法正常走公司保证金申请流程”,“审定金额(借)”为“40000元”;2016年4月22日的《员工借款申请流程》载明:“申请人”为“刘建波”,“借款事由”为“由于项目投标日期临时提前,没法正常走公司保证金申请流程”,“审定金额(借)”为“49800元”;2016年7月4日的《员工借款申请流程》载明:“申请人”为“刘建波”,“借款事由”为“由于业主中间人通过利益分配梳理商务关系,突然确定采购我司产品,保证金作为凭证,时间比较仓促,没法正常走我司保证金流程”,“审定金额(借)”为“3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转款上述“审定金额(借)”合计1398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陆续报销冲账共计8980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借款申请流程》、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借款发生时,原、被告之间系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根据涉案四份《员工借款申请流程》载明的内容,涉案借款系被告在执行原告单位的工作任务时无法正常走原告保证金流程而产生的,被告个人并无借贷原告款项的合意。因此,本案系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因被告履行职务进行报销、挂账而产生的纠纷,应当通过原告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退还原告深圳市英威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为
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
人民陪审员 程绍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