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681行审12号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诸暨市暨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681307304121J。 法定代表人方铭,局长。 被执行人诸暨凯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永利中心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MA288P4X5R。 法定代表人王利萍。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诸市监案字[2018]12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诸市监案字[2018]12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诸暨凯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诸暨市永利中心城一楼开设“凯蒂主题餐厅”,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被执行人未经“?INCLUDEPICTURE"。/Documents/commnet_zhuji/user/lianglj/temp/2017242e-687a-4f.png"*MERGEFORMAT???”、“”、“”、“”商标持有人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于2016年11月开始在其开设的“凯蒂主题餐厅”内的墙壁上使用“”、“”等标识,在吧台上使用“”等标识,餐桌沙发座椅上使用“”形状的抱枕装饰,会员卡上使用“”标识。并提供有“”、“”等标识的餐具和制成“”、“”等样式的餐点。被执行人在其经营的“凯蒂主题餐厅”内使用的上述标识形成的整体效果易造成混淆。于2017年11月29日被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至查获时止,违法经营额共计455341.55元。11月30日被执行人主动将上述使用的标识进行拆除消除影响。另查明:“”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1579871;注册人: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日本国东京都品川区大崎1-6-1;核定使用类别:第42类;核定使用商品:自助餐馆;自助餐厅;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寄宿处;寄宿处预订;假日野营服务(住宿);酒吧;咖啡馆;快餐馆;临时住宿处(出租)等;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2021045;注册人: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日本国东京都品川区大崎1-6-1;核定使用类别:第42类;核定使用商品:自助餐馆;自助餐厅;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寄宿处;寄宿处预订;假日野营服务(住宿);酒吧;咖啡馆;快餐馆;临时住宿处(出租)等;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2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20日。 “”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5477130;注册人: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日本国东京都品川区大崎1-6-1;核定使用类别:第43类;核定使用商品:自助餐馆;自助餐厅;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寄宿处;寄宿处预订;假日野营服务(住宿);酒吧;咖啡馆;快餐馆;临时住宿处(出租)等;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12172348;注册人:三丽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人地址:日本国东京都品川区大崎1-6-1;核定使用类别:第43类;核定使用商品:自助餐馆;自助餐厅;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寄宿处;寄宿处预订;假日野营服务(住宿);酒吧;咖啡馆;快餐馆;临时住宿处(出租)等;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被执行人在其经营的餐饮服务场所内使用的上述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分别近似。 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被执行人诸暨凯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罚款40000元。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诸暨凯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诸暨凯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40000元予以强制执行。 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诸暨凯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对于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诸市监案字[2018]12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应缴纳的罚款4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冯少亮
审判员 杨燕峰
审判员 赵晓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凯森
书记员马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