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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82民初10217号

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与叶雪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叶雪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0217号

原告: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陈金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汀锋,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雪容,女,1979年2月3日,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宗,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玲,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都公司)与被告叶雪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叶雪容于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叶雪容上诉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汀锋、被告叶雪容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叶雪容立即支付浪都公司货款569140.94元及资金占用费用(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叶雪容因需向浪都公司购买服装等,未能及时付清货款,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结算,叶雪容确认尚欠浪都公司货款472688.14元。后叶雪容继续向浪都公司购买服装,价值96452.8元。现经浪都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叶雪容辩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欠款凭证并非叶雪容出具;浪都公司并未提供双方交易90000多元的凭据;其于2015年11月至2018年陆续支付浪都公司货款计24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身份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浪都公司提供的出货明细表及欠款凭证单由叶雪容签字确认,叶雪容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又撤回鉴定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该欠款凭证系由叶雪容出具;浪都公司主张双方于结算后另外交易96452.8元,而叶雪容予以否认,因浪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叶雪容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浪都公司对上述还款并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叶雪容因需向浪都公司购买服装等,双方于2015年9月23日结算,叶雪容确认截止至2015年8月31日确认尚欠浪都公司货款472688.14元。嗣后,叶雪容陆续还款240000元,尚欠货款232688.14元。

本院认为,叶雪容与浪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出货明细表及欠款凭证单为证,足以认定。叶雪容尚欠浪都公司货款232688.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久拖未付,造成本案纠纷,浪都公司要求其归还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对于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未作明确约定,浪都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叶雪容履行还款义务,浪都公司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叶雪容主张权利之日,而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浪都公司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浪都公司主张双方于结算后另外交易96452.8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叶雪容尚欠浪都公司货款232688.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偿还。浪都公司主张的其他交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叶雪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货款232688.14元,并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1元,减半收取计4715.5元,由福建浪都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350.5元,叶雪容负担2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艳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春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