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2刑初1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亚洲,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8]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亚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正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亚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亚洲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可适用缓刑。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代亚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5时许,被告人代亚洲驾驶鲁B×××××号轻型封闭货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3KM+40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顺行在前由米某2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载芷学朵、米某3、朱某、米某1等人追尾相撞,致被害人芷学朵当场死亡,米某2、米某3、朱某、米某1四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米某3、朱某、米某1身体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米某2身体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代亚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代亚洲拨打110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代亚洲亲属与被害人芷学朵亲属已自行和解,被告人亲属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米某3、朱某、米某1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另行民事诉讼,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代亚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的说明,发破案经过,证人米某5、米某4、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米某1、米某2、米某3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门诊病历,乙醇检验报告,车辆类型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和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监控视频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代亚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亚洲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亚洲案发后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属投案自首,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代亚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姜绍峰
人民陪审员 江世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凯妮
书记员田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法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宽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当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达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