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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623刑初49号

林牡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林牡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3刑初49号 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牡丹,女,1960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漳浦县,现住漳浦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019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牡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毅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牡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林牡丹在漳浦县杜浔镇源德KTV一楼大厅电梯口,因琐事与洪某1产生口角并将洪某1推倒在地,洪某1持一串钥匙欲还手殴打被告人林牡丹,被告人林牡丹抢走并手持钥匙串捶打洪某1头部、鼻子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洪某1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牡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牡丹供述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林牡丹在漳浦县杜浔镇源德KTV一楼大厅听到洪某1辱骂其,便在该大厅电梯口与洪某1发生口角并将洪某1推倒在地,洪某1持一串钥匙欲还手殴打被告人林牡丹,被告人林牡丹抢走并手持钥匙串捶打洪某1头部、鼻子等部位致其受伤。经鉴定,洪某1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牡丹与洪某1在本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林牡丹一次性赔偿洪某1因本案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并取得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牡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牡丹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林牡丹到案经过的说明、本院对被告人林牡丹前科定罪判刑的(2009)浦刑初字79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女子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本院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洪某1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洪某1的陈述,证人洪某2、卢某,4、何某,4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和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牡丹因琐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牡丹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牡丹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牡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牡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小香

人民陪审员  邱志典

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小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