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4336号 原告(反诉被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34500338C。
法定代表人:叶华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其适,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华兴锆钛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晨路**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661203403P。
法定代表人:刘延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魁,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科技”)与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华兴锆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锆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聚光科技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聚光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其适、被告(反诉原告)华兴锆钛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聚光科技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3068C14007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840000元,合同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交付设备亦于2015年7月2日前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200000元,余款64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立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货款6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6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华兴锆钛辩称,根据《葫芦岛华兴锆钛有限公司氯化氢及氯气含量在线分析仪技术附件》聚光科技保证设备在寿命期限内安装调试设备投运的完整服务,保证设备正常运行,数据准确、稳定、可靠。但聚光科技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氯化氢分析仪无数据,在线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葫芦岛市环境保护局在2015年9月28日以后每年对华兴锆钛的现场检测都证明聚光科技的产品质量不合格。2016年聚光科技内部沟通邮件亦证明聚光科技产品没有数据。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聚光科技的诉讼请求,解除聚光科技与华兴锆钛间的购销合同,由聚光科技返还华兴锆钛已支付的货款2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聚光科技为让实上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聚光激光气体分析仪2套、聚光光谱分析仪4套,合同总金额840000元。 2.货物到达签收单2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签收仪器型号为LGA+OMA的相关货物及工程件1件。 3.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单2份,拟证明LGA4100(ID号AA1814、A0025)、LGA4100(ID号AA1814、A0026)、OMA3010(ID号AEQQ14、A0002)、OMA3010(ID号AEQQ14、A0003)已于2015年6月4日安装、调试完成;OMA3010(ID号AEQQ14×××02)、OMA3010(ID号AEQQ14×××03)已于2015年7月2日安装、调试完成。 被告(反诉原告)华兴锆钛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葫芦岛华兴锆钛有限公司氯化氢及氯气含量在线分析仪技术附件》1份,拟证明2014年9月17日,双方以技术附件的形式,明确了在此项目中分析仪表、样品系统技术方案,并约定了双方的职责和工作范围。聚光科技保证所提供的在线分析成套系统完全满足仪表数据表提出的技术规格,并保证系统的完成性及设计的合理性。双方还约定本技术附件为商务合同附件,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与商务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2.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购买聚光激光气体分析仪2套、聚光光谱分析仪4套,双方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派人到现场指导安装调试至系统稳定运行。 3.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拟证明华兴锆钛已向聚光科技支付货款200000元。 4.设备维修记录单2份(无业主及供应商签名、盖章),拟证明聚光科技激光分析仪表2套及紫外光谱分析仪表2套经2015年9月供应商工程人员赵晨光、张建涛检修,两台L**-4100无法测得氯化氢值,需返厂检修,两台O**-3010测量数值不稳定,需厂家派技术人员到业主方维修;2016年8月维修后,4台仪表仍然无法正常投入运行。 5.责令整改通知1份,拟证明2015年9月28日经葫芦岛市环保局检查,华兴锆钛的氯化氢分析仪无数据,在线监控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被该局责令限期整改。 6.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经2016年1月21日葫芦岛市环保局检查发现华兴锆钛排口在线监控设施未按规定时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故被该局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 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各1份,拟证明2016年10月10日,葫芦岛市环保局经2016年8月22日和23日对华兴锆钛大气污染物有组织和无组织监测,华兴锆钛卫生烟道出口和生产烟道出口有组织排放中,氯气均有不同程序超标,被该局罚款。 8.葫芦岛市环保局通知,拟证明经该局现场检查,华兴锆钛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存在严重问题,两套生产装置废气排放筒氯化氢自动监控设备均已报废;两套氯气自动监控设备虽在运行,但不能与市环保局联网传输数据,没有纳入自动监控平台进行日常监管,故该局责令华兴锆钛限期安装并使用自动监控设施。 9.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凭证各1份、收据2份,拟证明2017年6月10日,经监测华兴锆钛氯化氢排放超标被该局罚款。 10.批复,拟证明2017年6月26日葫芦岛市环保局对华兴锆钛年产1万吨四氯化钛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批复。 11.整改任务清单通知,拟证明葫芦岛市环保局就华兴锆钛环境问题提出整改任务清单,其中存在自主监测落实不到位问题。 12.电子邮件及公证书,拟证明在华兴锆钛员工赵艳萍电脑中提取邵某、杨思金等人的电子邮件、电脑截屏,内容为聚光科技内部对涉华兴锆钛设备维修情况进行交流的电子邮件。 13.照片,拟证明案涉聚光科技交付的仪表经技术人员维修、改造后的状况。 14.证人邵某的证言,拟证明2007年11月至2018年5月在聚光科技从事销售员工作,华兴锆钛原系其联系的客户。2014年9月,华兴锆钛向聚光科技购买了4台分析仪,但虽经2015年10月、2016年3月至4月期间分别进行维护和维修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华兴锆钛多次找其反映情况,其将该情况向聚光科技方面进行了汇报。2016年聚光科技曾提出由华兴锆钛出资90000元对设备进行改造,但此事后来未推进。这4台仪器中有2台是没有数据,有2台有数据业主不认可。华兴锆钛提供的上述电子邮件不是其提供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现场安装调试完成,而该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一直不能正常运行。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反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合同第4条的第三个选项框由是由被告自行打的勾;对证据4,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两份设备维修记录单系打印件,无双方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设备没有正常运行及没有联网,并不能证明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证据6,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证据7、8、9、10、11,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对证据12,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来源于赵艳萍QQ邮箱内截图;对证据13,原告(反诉被告)认为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4,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只能证明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故障及维修情况,但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无双方签名盖章,本院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5至11,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上述电子邮件均系原聚光科技相关业务人员邵某向被告员工提供,结合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3,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3,对其三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聚光科技与被告(反诉原告)华兴锆钛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兴锆钛(甲方)向聚光科技(乙方)采购聚光激光气体分析仪(型号LGA-4100,测量参数HCL)2套,单价160000元;聚光光谱分析仪(型号OMA-3010,测量参数CL2)2套,单价215000元;聚光光谱分析仪(型号OMA-3010预处理系统,测量参数CL2)2套,单价45000元,合同总金额:840000元;交货时间:2014年11月15日。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以标的物交付之日起16个月或系统验收之日起12个月为限(以先到者为准)。甲方应按照乙方提供的要求和说明来存储、保管、安装、使用本产品并对产品进行必要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如果甲方没有按照乙方的要求而造成仪器的损坏、故障、失效、缩短使用年限及造成其他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标的物的验收,如有签订技术协议,按技术协议规定验收。合同签订后7天内由甲方支付乙方25万元作为预付款,到货7天内由甲方支付乙方25万元作为到货款,调试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30万元,质保金为4万元,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付款方式:银行承兑。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做了约定。此前,2014年9月11日,聚光科技与华兴锆钛签订《葫芦岛华兴锆钛有限公司氯化氢及氯气含量在线分析仪技术附件》一份,约定了技术声明、保证、标准和规范、基础设计数据、供货范围和工作范围、分析仪表的概述、仪表技术原理、验收测试、质量保证、技术服务等内容。其中验收测试中现场测试约定:工厂验收测试通过后,乙方将全部设备包装发运到甲方现场。乙方负责开车前的现场调试和开车投运,系统投运连续无故障运行72小时后,现场验收测试可视为通过。在此期间,不发生系统故障,甲方即应签字验收。其中现场验收约定:系统安装、接线等工作完成后,乙方需派人与甲方共同进行系统检查,并负责完成系统的通电、整个系统试运等工作。然后,甲乙双方共同进行最终的系统现场验收测试。现场最终验收和系统联调试运可结合进行。最终系统测试结果在达到系统招标技术文件中的各项要求后,可视为验收通过,即进行最终验收签字。质量保证期为分析仪制造商发货后16个月或系统开车后12个月,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在质保期内,乙方负责更换有故障的部分和元件。根据甲方技术要求,乙方保证所供设备能够在本次招标文件指定环境现场正常运行,数据准确、稳定、可靠;保证所供设备在使用正常寿命期限内能够正常运行,令甲方满意;保证提供现场指导安装、调试,直至设备投运的完整服务;保证所供资料真实有效,设备的操作与维护可完全按乙方所供资料进行操作维护;保证遵守本次招标文件要求的质保期限,对质保期内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聚光科技依约向华兴锆钛交付了货物。华兴锆钛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了货款200000元。2015年6月4日及同年7月2日,聚光科技对相关货物安装调试完成,但双方未依约进行现场验收,上述货物因产品故障虽经聚光科技维修一直未能正常投入运行,双方亦未能就对上述货物的改造事宜达成协议。华兴锆钛一直未支付其余货款6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聚光科技与被告(反诉原告)华兴锆钛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聚光科技交付的货物虽经维修但仍未能投入正常运行,致华兴锆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华兴锆钛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华兴锆钛要求聚光科技返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聚光科技要求华兴锆钛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葫芦岛华兴锆钛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28元,减半收取5414元,以及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合计75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张晓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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