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2325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99号1栋101、103、105号,2楼201号、202号。
负责人:吴滨权。
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伍勇,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钟志宁,男,汉族,1981年2月12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钟志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罗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96437.89元,利息、罚息、复利372890.53元,暂合计1369328.4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6月1日,实际应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2万、98.7万元。2、贷款期限为12个月、12个月。3、贷款年利率为15.5%、16.9%。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每月不低于1000元)、利随本清。5、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对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2万、98.7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钟志宁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钟志宁签订了两份《贷款合同(贷贷平安专用)》。其中,编号为平银(成都)贷字(2016)第SW20160927015168号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元,年利率为15.5%,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被告钟志宁每月需提前偿还原告本息金额不低于1000元。编号为平银(成都)贷字(2016)第SW20160927015631号的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87000元,年利率为16.9%,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7日。该两份合同的其他约定基本相同,主要包括:1、贷款资金用途为信贷重整,用于归还编号为RL20140207002421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不得挪作他用;2、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按期等本还款方式下,日利率=年利率/360;3、贷款每月结息日根据审批通过日期由原告系统自动生成,每笔贷款默认对应一个结息日,具体结息日以原告通知为准,被告钟志宁应在每个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利息,首期付息日为贷款发放的次月结息日,以后付息日为每月的结息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4、违约事件包括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以及被告钟志宁违反与原告或其他银行签订的其他合同(包括但不限于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或其发行的任何债务性质的证券等情形。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6)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8)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6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钟志宁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金额为12000元和987000元。12000元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利率15.5%,贷款期限12个月,起贷日为2016年9月27日,还款方式利随本清,首次还款日为2017年9月27日。987000元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载明贷款利率16.9%,贷款期限12个月,起贷日为2016年9月27日,还款方式利随本清,首次还款日为2017年9月27日。 贷款发放后,12000元贷款项下,被告钟志宁于2016年10月22日偿还1000元,原告抵扣本金870.83元、利息129.17元;于2016年11月24日偿还1000元,原告抵扣本金841.87元、利息158.13元;于2016年12月28日偿还1000元,原告抵扣本金849.41元、利息150.59元。98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