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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702行初21号

张杰与获嘉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3-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张杰;获嘉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豫0702行初21号原告张杰,男,汉族,1958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选,河南省律师协会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援助律师。被告获嘉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城民主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利琴,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玉,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该单位副主任。原告张杰因认为被告获嘉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不履行先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一案,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怀选,被告获嘉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玉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于2018年7月15日向被告获嘉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提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55374.8元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张杰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入职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3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1月7日,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陆级伤残。2017年5月1日,获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5374.8元。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7月5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因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作出裁定,依法终结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至今未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仅口头答复不予先行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7256.12元(具体数额以被告审核为准)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请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2、邮寄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签收了该相关材料;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属于工伤;4、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5、获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告经劳动仲裁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6、获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符合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

被告获嘉县民政局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获嘉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不是“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统筹地区设立社会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店。”目前,“统筹地区”是以新乡市区域范围为统筹地区。因此,被告获嘉县社会医疗保险机构依法不属于适格的被告主体,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错误理解《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所在的单位“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已处于“破产”状态,没有财产可以追偿。在不能追偿的情况下,法律没有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否则,就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利益和大多数参保单位的利益。据此,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获嘉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十五号,第十条规定,证明个人申请先行支付需要提供最原始的票据;2、《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证明被告的职权来源;3、《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不先行支付原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规定是个人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所需要提供的材料。本案中,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伤待遇时已向仲裁机构出示,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已为有效的仲裁裁决书所确定。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职责。对第三组证据,该文件系内部文件,没有对外公布,不应适用,也不应参照,本案中原告所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过劳动仲裁,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等已为仲裁裁决书所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获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获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均可以证明原告在大家牧业公司工作时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因暂时查不到被执行人(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法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其职权来源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杰2012年10月入职河南大家牧业工作,2013年3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5月10日,获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55374.8元。裁决书生效后,河南大家牧业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通过获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法院依法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据此原告向被告获嘉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申请核定并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收到申请后并未作出处理。

原告张杰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履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7256.12元(具体数额以被告审核为准)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获嘉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作为获嘉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并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等级、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的申请符合该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的情形。被告应依法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责令被告获嘉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张杰依法履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获嘉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俭

审 判 员  王国明

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承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