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京0105民初103659号
原告:彭永刚,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轩辕阁商务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楼**1508。
被告:李国华,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
原告彭永刚与被告北京轩辕阁商务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辕阁公司)、被告李国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彭永刚诉称,彭永刚与轩辕阁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合同》,约定轩辕阁公司作为彭永刚的理财委托代理人对投资款100万元进行投资运用,轩辕阁公司按月给付理财收益。彭永刚依约支付了投资款。后李国华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轩辕阁公司、李国华未履行合同约定,未向彭永刚支付任何款项。故彭永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轩辕阁公司、李国华返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李国华等人以轩辕阁公司等公司为依托,面向社会公众以投资养老助残事业及投资理财等为由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永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戴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