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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27执恢67号之一

彭绍东、宁中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11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绍东;宁中波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0127执恢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彭绍东,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被执行人:宁中波,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申请执行人彭绍东与被执行人宁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到位0元,尚未到位金额2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经查被执行人宁中波有一套房产,但已被另案处置,优先支付了抵押债权,没有余款分配。经本院向金融、车管、房管、国土、工商等相关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调查的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说明了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红莲

审判员  黄 平

审判员  杨岱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韦星辰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