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冀06刑终4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会来,男,199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易县。2017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易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易县看守所。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审理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会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冀0633刑初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会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会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8年5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郭会来翻墙进入易县西山北乡长峪村赵某1家,将赵某1放在卧室电视柜内的2000元现金及一条玉溪牌香烟盗走。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溪牌香烟价值230元。上述被盗钱物共计2230元,被告人盗窃后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会来供述,被害人赵某1陈述,证人李某、周某、吴某证言,易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3刑初63号判决书,录音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会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已挥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撤销易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3刑初63号判决书,即被告人郭会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因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七天;被告人郭会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七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郭会来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盗窃所得人民币223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1。上诉人郭会来上诉主要提出,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会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郭会来上诉主要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上诉人郭会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曙光
审判员 齐金谦
审判员 张彦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