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刑初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女,1993年5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淳安县。2018年5月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日因在实习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实习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被依法注销。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方某饮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路**大桥南侧路口时,遇公安机关设卡检查。被告人方某加速冲卡逃避检查,车辆碰撞锥桶,致锥桶弹起击中巡防队员孙某和葛某的脚部,致两人受伤。同日5时15分,被告人方某被公安机关在余杭街道**小区内抓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方某的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后被告人方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3mg/100ml;孙某和葛俊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积极赔偿孙某和葛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汪某、王某、孙某、程某、曾某的证言;照片、视频;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截图;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截图;查获经过、警情详情、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积极赔偿孙某和葛某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望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