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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03民初287号

陈小端与苏丽红、林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小端;苏丽红;林龙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03民初287号

原告:陈小端,女,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培文,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丽红,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林龙玉,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荣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端诉被告苏丽红、林龙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培文、被告林龙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丽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小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丽红向陈小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593293元);2.判令林龙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苏丽红、林龙玉承担本案产生的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苏丽红曾向陈小端借款,后于2014年7月26日向陈小端确认截止2014年6月5日,苏丽红尚欠陈小端借款本金7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结算后,苏丽红至今未支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现陈小端要求苏丽红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并付清利息。借款发生时,林龙玉与苏丽红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林龙玉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 苏丽红未作答辩。 林龙玉辩称,陈小端以林龙玉与苏丽红的夫妻关系为由要求林龙玉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陈小端提供的证据,苏丽红向其借款的金额70万元,用途是生意需要。该借贷债务既不是基于林龙玉与苏丽红的夫妻合意,也不是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属于苏丽红的个人债务,与林龙玉无关。陈小端针对林龙玉的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苏丽红于2012年4月19日、2013年3月5日向陈小端借款,双方经结算后,苏丽红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一份借条给陈小端,确认“苏丽红因正当生意需要向陈小端借款,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14年6月5日,苏丽红尚欠陈小端700000元,月利率3%,月底付息。”林龙玉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陈小端50000元。结算后苏丽红未偿付陈小端本金或利息。 另查明,林龙玉、苏丽红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陈小端主张苏丽红向其借款700000元,有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和苏丽红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陈小端提供了:陈小端、苏丽红、林龙玉于2017年8月7日的谈话录音,欲证明林龙玉、苏丽红夫妻共同向陈小端借款;泉州兴斯达轻工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2011年7月19日林龙玉、苏丽红为该公司的股东,至2015年才把股东变更为其他人,本案借款是用于共同经营企业;(2016)闽0503民初7460号、(2016)闽0503民初7461号、(2015)狮民初字第6173号、(2017)闽05民终5876号等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林龙玉、苏丽红此前所涉的案件也均是共同借贷;林龙玉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陈小端50000元的转账记录,欲证明林龙玉偿还利息。林龙玉质证认为:谈话录音涉及到林龙玉和陈小端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无法体现林龙玉对借款的追认或确认;本案借款不是用于泉州兴斯达轻工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苏丽红自己还另外经营福建泉州巨龙锅炉工业有限公司,系唯一股东,在其本身有经营和投资其他公司的情况下,不能推断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除(2015)狮民初字第61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是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前之外,其他的判决书都是基于为他人担保而成为共同被告的;林龙玉支付给陈小端的50000元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谈话录音中,陈小端谈到“我知道你们这几年困难,所以从14年开始我也没追着你们要钱……你们也是有打借条给我的,心里有数,但是我这么多年三年来没向你讨钱,这个人情我已经做到了,那你现在能够帮我的,就是你把这个位置给我一个……”林龙玉未反驳,继续谈论双方经营的事宜;在本案借款期间,林龙玉与苏丽红有共同经营企业,而林龙玉在陈小端与苏丽红结算后,支付给陈小端50000元,对该款项用途林龙玉无法做出合理的说明,故可认定林龙玉该50000元用于偿付本案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约定月利率3%,现陈小端要求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林龙玉于2014年10月22日偿付的50000元应予以抵扣利息。苏丽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苏丽红、林龙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小端借款7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陈小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林龙玉已支付的50000元应抵扣利息); 二、驳回陈小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0元,由陈小端负担1050元,由苏丽红、林龙玉负担15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奕辉

审判员  陈建清

审判员  郭锡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国基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