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21563号
原告:重庆永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九里村20社**。
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松、黄鱼龙,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普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纬五路**标准厂房**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洪敏昌。 原告重庆永昶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普腾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锋及委托代理人宁松、黄鱼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署《采购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R111触控面板等产品,原告先行制作相应模具,再批量生产。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传真或电子邮件)进行供货,产品价格以双方签订的固定价格合约书所载为准,付款方式为被告受理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一个月后按比例滚动结算。并对品质、规格、交货、验收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时约定若有一方违约,于他方通知后七日仍未补正,他方有权以书面通知违约方终止合约。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订单,原告陆续供货,送货后经双方对账核实后,原告陆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付款。经核算,双方开展业务期间(自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原告供货总额为2274684.30元(已送货并开票金额为1899490.50元、已送货未开票金额为82863元、已生产未送货未开票金额为292330.80元),被告付款总额为1239136.50元,尚有款项1035547.8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运走余货并付清欠款,但被告回复认为未出货部分不应记录于账款中。原告认为,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行使留置权,并有权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及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签署的《采购合约书》;2.被告支付款项1035547.80元。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采购合约书》、送货清单、订单、送货单、QQ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照片、付款凭据、催款短信、《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邮寄面单及电子邮件往来。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035547.80元属实。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有部分货物放在原告处,且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将该部分货物取回,原告应予以协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重庆永昶工贸有限公司、杭州普腾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约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杭州普腾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永昶工贸有限公司款项1035547.8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6元,减半收取6378元,由杭州普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杭州普腾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永昶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永昶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普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富建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