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23民初132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857663567H。
负责人:黄伟,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能清,福建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福星,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屏南支行)与被告郑福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屏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福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福星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6473.9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78.69元及欠款利息(截止至2019年1月24日止,利息为27832.7元,2019年1月25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6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7日,被告郑福星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签字确认了贷记卡领用材料,约定被告郑福星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信用卡用于日常消费使用,信用额度65000元(按相关规定如有需要可申请临时调整额度)。被告郑福星如不能按约定还本付费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及信用卡章程约定的内容向被告收取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消费手续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郑福星向原告申领到信用卡后,即按有关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进行使用,起初尚能正常还款,但之后出现拖延直至无法还款。经核算,截止2018年7月4日,被告郑福星尚欠原告本金56473.91元,已过期利息20476.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424.34元,合计79374.55元。综上所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郑福星未作答辩。 农行屏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福星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被告郑福星金穗贷记卡账户详细信息等,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福星于2010年5月27日向农行屏南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上签字,农行屏南支行于2010年5月29日审批通过。授信额度65000元,账单日为每月13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贷记卡透支本金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即月利率1.5%。截止至2019年1月24日,被告郑福星尚欠原告本金56473.91元,已过期利息27832.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424.34元,合计86730.95元。另有2019年1月25日起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农行屏南支行与郑福星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郑福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及违约责任。农行屏南支行请求判令郑福星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6473.9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78.69元(放弃2017年1月1日以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欠款利息(截止至2019年1月24日止,利息为27832.7元、2019年1月25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农行屏南支行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6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福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欠款本金56473.9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78.69元及欠款利息(截止至2019年1月24日止,利息为27832.7元、2019年1月25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5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枝贵
人民陪审员 李声赛
人民陪审员 郑圭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肖雅琼
书 记 员 孙巧玲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