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7102刑初4号 公诉机关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曲海,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金祥,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宇超、孙宇,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牡铁检刑诉[20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海、马金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海、马金祥及马金祥的辩护人陈宇超、孙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曲海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经营水泥板厂期间,明知朱某某、丁某某、郭某某、郭某明、李某某(均被提起公诉)等人在往哈牡客运专线施工工地运送水泥的过程中盗窃水泥共计42吨,价值人民币27250元,而多次予以收购,销售。 2.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马金祥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经营五金建材商店期间,明知朱某某、丁某某、郭某某、郭某明、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往哈牡客运专线施工工地运送水泥的过程中盗窃水泥共计62吨,价值人民币40212.5元,而多次予以收购,销售。 针对指控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被盗水泥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哈尔滨铁路公安局牡丹江公安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丁某某、朱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郭某明、杨某某、王某某、伊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曲海、马金祥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及赃物视频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海、马金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曲海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要求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曲海、马金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马金祥的辩护人辩称,马金祥收购他人盗窃水泥的价格,应按照中铁五局向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所购买水泥出具的价格证明认定。马金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曲海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经营水泥板厂期间,自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间,明知朱某某、丁某某、郭某某、郭某明、李某某等人在往哈牡客运专线施工工地运送水泥的过程中盗窃水泥,而予以收购、销售。其中收购朱某某销赃的水泥24吨;收购丁某某销赃的水泥2吨;收购郭某某销赃的水泥3吨;收购郭某明销赃的水泥8吨;收购李某某销赃的水泥5吨。曲海向上述人员收购水泥共计42吨,价值人民币19698元,以每吨人民币380元收购水泥,每吨人民币460元卖出,非法获利人民币3360元。 2.被告人马金祥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经营五金建材商店期间,自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间,明知朱某某、丁某某、郭某某、郭某明、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往哈牡客运专线施工工地运送水泥过程中盗窃水泥,而予以收购,销售。其中收购朱某某销赃的水泥6吨;收购丁某某销赃的水泥13吨;收购郭某某销赃的水泥20.5吨;收购郭某明销赃的水泥4吨;收购李某某销赃的水泥2.5吨;收购杨某某销赃的水泥5吨。马金祥向上述人员收购水泥共计51吨,价值人民币23919元,以每吨人民币400元收购水泥,每吨人民币470元卖出,非法获利人民币35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盗水泥照片,证实曲海、马金祥收购赃物水泥的事实。 2.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牡丹江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于2017年7月23日,在牡丹江市温春镇将马金祥抓获、7月25日曲海到牡丹江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投案自首的经过。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马金祥人民币33577.5元以及325号水泥349袋、425号水泥90袋,并将325号水泥发还马金祥的经过。 4.水泥买卖合同,证实中铁五局集团物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 5.价格证明,证实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至今,从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水泥买卖合同单价为每吨人民币459元、469元。 6.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概况。 7.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其驾驶货车给中铁五局哈牡客专工地运送水泥的过程中,和装卸工陈某某、褚某某、吕某某等人盗窃水泥后,多次卖给马金祥13吨、曲海2吨的经过。 8.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驾驶货车给中铁五局哈牡客专工地运送水泥的过程中,和装卸工徐某某、李某某等人盗窃水泥后,多次卖给曲海24吨、马金祥6吨的经过。 9.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了其在驾驶货车给中铁五局哈牡客专工地运送水泥的过程中,和装卸工沙某某、谷某某等人盗窃水泥后,多次卖给马金祥20多吨,卖给曲海3吨的经过。 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给中铁五局哈牡客专工地运送水泥的过程中,和装卸工李某某、郝某某等人盗窃水泥后,多次卖给曲海5吨、马金祥2吨多的经过。 11.证人郭某明证言,证实其在审查起诉后在法庭上供认了其盗窃水泥卖给曲海8吨、马金祥4吨,共计12吨的经过。 1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驾驶货车给中铁五局哈牡客专工地运送水泥的过程中,和装卸工孙某、陈某某等人盗窃水泥后,多次卖给马金祥5吨、送给其大爷家5吨水泥的经过。 1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了马金祥收购大货车司机郭某某、丁某某、杨某某盗窃的袋装水泥的经过。 14.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马金祥卖给我的是50公斤装的袋装P.042.5号水泥,具体我买过他多少次水泥我记不清了,从2017年5月份至6月份,我在马金祥那总共买了大约70多吨的水泥的经过。 15.证人鲍某某、翟某某、常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均证实了在曲海处和马金祥处购买水泥的经过。 16.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了在曲海家买P.042.5的袋装水泥6吨的经过。 17.证人伊某某证言,证实马金祥收购大货车司机朱某某、丁某某、郭某某、郭某明、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盗窃的袋装水泥的经过。 18.被告人曲海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间,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经营水泥板厂期间,收购朱某某、丁某某、郭某某、郭某明、李某某等人在往哈牡客运专线施工工地运送水泥的过程中盗窃的水泥40多吨,平均一袋水泥按19元买的,23元卖出去的,除了自己打水泥板自己用以外,卖出去大约有60多次的经过。 19.被告人马金祥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间,在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镇经营五金建材商店期间,收购并销售朱某某、丁某某、郭某某、郭某明、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往哈牡客运专线施工工地运送水泥的过程中盗窃的水泥60多吨,大约有40多次,以每吨400元收购、每吨470元卖出的经过。 20.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情况。 21.价格证明,证实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从牡丹江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合同单价为每吨人民币469元。 22.现场及赃物视频光盘,证实马金祥收购、销售赃物水泥过程的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海、马金祥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曲海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马金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海、马金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指控二被告人收购水泥价格问题,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本案被盗单位提供了购销合同和价格证明,应据此认定。被告人马金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马金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曲海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三百六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马金祥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五百七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扣押马金祥人民币三万三千五百七十七元五角,依法返还被告人马金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广成
审 判 员 于智洋
人民陪审员 王焕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晨晨
书记员 李秋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