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全胜,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田,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住包头市。
原审
被告:王友泉,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包头市。 上诉人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田、原审被告王友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7民初1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志田与被告王友泉、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合同的履行地为包头市九原区万达工地。该地点在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8)内0207民初17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东泰华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作为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刘志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和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王友泉的经常居住地在包头市九原区,故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以劳务合同履行地为包头市九原区为由确定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其裁定结果正确,对其结果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丽琴
审 判 员 魏治中
审 判 员 宋 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乔 锁
书 记 员 徐浩琳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