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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5民初810号

杨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525民初810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2、张某某(实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力,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2、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力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杨某某之子杨士林系同居关系,其二人于2015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陈某某与杨士林在一起共同生活,2018年端午节前,被告陈某某离开原告家回娘家,结束同居生活。从2017年11月开始至2018年1月前后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于2017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及时实现债权,故具状诉至法院。陈某某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据并非“陈某某”出具的,而是“陈雪静”出具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和“陈雪静”是同一人。2、陈某某和原告儿子同居关系属实,但原告说被告因经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经营任何生意,是因为原告儿子长期沉迷网络赌博,从网上大量贷款,这10万元是原告拿钱给其儿子归还赌债,借据是原告逼迫被告所写。3、如果原告坚持起诉被告陈某某,那陈某某将保留起诉原告儿子的权利,这笔钱应当由原告儿子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杨某某之子杨士林曾系同居关系。2017年11月29日,陈某某向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陈雪静41326199305291528”。

本院认为,经法庭调查,“陈某某”系被告的户籍登记姓名,“陈雪静”为其日常使用姓名,原告杨某某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欠款,并提供了借条原件,被告陈某某当庭认可该借条为其本人书写,亦认可确收到了原告10万元,可以认定陈某某与陈雪静系同一人,故对于被告代理人辩称诉讼主体错误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其个人银行卡明细,意图证实所借款项用于偿还杨士林所欠赌债,该明细上只能反映出陈某某银行卡上的出入账情况,但无法核实收款人身份、款项用途及从其原告处取得的10万元用于何处等事实。对于被告主张欠条系被原告逼迫所写,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持借条原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丽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秦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