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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6刑初5103号

陆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刑初51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左市江洲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文华,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8〕2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原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老兵工业区振华手机厂员工,居住在老兵大厦宿舍楼****(以下简称**)。期间,陆某某与同宿舍舍友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陆海因此怀恨在心。2013年11月2日,陆某某办理离职手续后,趁同宿舍舍友都已去上班之机,使用打火机将514房内三张床铺上的被子点着后迅速逃离现场。后宿舍宿管员发现着火后立即将火扑灭,本次火灾导致514房内衣物、被子和床板等财物被烧毁,未造成人员伤亡。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否认控罪,辩称火是自己抽烟的烟头引发,是不小心点燃了床铺上的被子,不是故意纵火,否认自己有和室友吵过架。辩护人文华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实施放火行为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自己放火但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证人的证言并无人亲眼看到被告人实施放火的行为,仅是猜测,被告人陆某某不构成放火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某原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老兵工业区振华手机厂员工,居住在,居住在老兵大厦宿舍楼****(以下简称**)陆某某与同宿舍舍友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陆海因此怀恨在心。2013年11月2日,陆某某办理离职手续后,趁同宿舍舍友都已去上班之机,使用打火机将514房内三张床铺上的被子点着后迅速逃离现场。宿舍宿管员发现着火后立即将火扑灭,本次火灾导致514房内衣物、被子和床板等财物被烧毁,未造成人员伤亡。案发后,同住514宿舍的林某2于2013年11月2日8时54分许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勘察,于2018年7月11日12时20分许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陈某2、刘某、林某1、麻某、陆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讯问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报复他人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承认放火的犯罪事实,还主动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供述称自己在振华手机厂上班时住在514房,住了一个星期后,跟宿舍里的人合不来,跟他们经常因为开、关风扇等琐事吵架,发生过多次争吵和推搡,我跟其中一个人吵架,另外几个人就过来一起推我、欺负我,所以我领到工资后,在离职之前就放火烧了他们的被子等东西。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陆某某比较烦人,我们开风扇之类的事情他都要管,所以我们大多数都有和他吵过架,之后大家都不理他,今早上我们五个人去上班的时候,宿舍里只剩下他一个人,宿舍起火后他已经不见了,他的行李也不见了。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早上宿舍的其他五个人都去上班了,就只有陆某某一个人在宿舍里,我们宿舍被烧了后,发现陆某某不知道去了哪里,我和陈某2的床都被烧了,我们都和他吵过架。陈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有和陆某某吵过架,宿舍着火后陆某某已经不在了,他所有的东西也带走了。舍友的证言与被告人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陆某某主观上有因经常与舍友发生口角怀恨在心而产生报复的作案动机。几名证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均能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是最后一个离开宿舍,现场着火点是靠近厕所的两张下铺,两张床之间隔着一条约一米宽的过道,中间并无过火物,属于明显的人为纵火,陆某某在庭审中辩解称是自己吸烟时不小心引发了火灾,但案发现场并未提取到任何烟头,被告人陆某某的翻供没有合理理由且不符合常理逻辑,本院不予采信。几名证人虽然没有直接目睹被告人放火的经过,但结合被告人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现场勘验勘察及照片,足以证明被告人为报复而纵火后逃离的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陆某某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何    彦

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

人民陪审员 雷  秀  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丹丹(兼)

书 记 员 王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