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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23民初11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与王小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王小津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3民初11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848674838G。

诉讼代表人:蓝丽,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玲超,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萍,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津,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遂昌支行)与被告王小津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小津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6006.01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自2018年5月14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小津支付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由被告王小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0日,被告王小津向原告中国银行遂昌支行申请办理中银携程信用卡,并签订《中银携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可以利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账号55×××82)在20000元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刷卡消费;持卡人本行取现的,应按交易金额的1%,ATM取现最低人民币8元,柜台取现最低10元支付手续费;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应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按月计收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复利,并对信用卡的使用、催收、纠纷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14日,被告王小津开始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小津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透支款本金6006.01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负担10元,被告王小津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彩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伊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