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7刑初215号公诉机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三新,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山东省巨野县人,住江阴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笑宇,北京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其凯,北京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定检公刑诉【2018】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三新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忠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三新及其辩护人刘笑宇、李其凯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被告人夏三新与刘某1(另案处理)商议,由刘某1将巨野金港化工有限公司的危险废物酸焦油用车运走,放置在李某1(另案处理)看管的定陶某立邦化工厂内。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夏三新在明知刘某1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向刘某1支付清理费人民币18.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由刘某1负责将危险废物处理。2017年4、5月份,刘某1与李某1商议后,由李某1联系,渣土车司机李某2、程某、阮文中(另案处理)分别驾驶渣土车将存放于定陶区原立邦化工厂水池内的黑色颗粒状固体拉至位于定陶区岸晁某3耕地内的深坑内,由晁某1(另案处理)驾驶挖掘机将黑色颗粒状固体进行填埋覆盖、整理。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黑色颗粒状固体属于危险废物。经定陶区环境保护局联系,具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转运资格的泰安市泰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处理上述危险废物12410公斤,经定陶区环境保护局与定陶县公安局联合称重,剩余待处理的危险废物总重量为196146.8公斤,上述危险废物共计208556.8公斤。案发后,被告人夏三新于2018年4月16日到定陶县公安局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三新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三新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三新提出他让刘某1运走储存废渣共计40吨;再者因刘某1说山西焦化厂有一个配方能处理掉他公司的废渣,并给他签订了承诺书,如果有环境污染,刘某1承担全部责任,他才让刘某1处理并支付处理费18.5万元,他不知道刘某1如何处理的。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夏三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夏三新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首先其主观无犯罪故意,客观上未参与处置危险废物的犯罪活动;再者缺少涉案全部危险废物来源于夏三新的关联性;其次夏三新于2012年将危险废物交由刘某1处置,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6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产生适用法律解释的冲突,夏三新可承担行政责任。2、公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夏三新交由刘某1处置的危险废物总重量应为40吨。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夏三新与刘某1(另案处理)商议,由刘某1将巨野金港化工有限公司的危险废物酸焦油40吨用车运走,放置在李某1(另案处理)看管的定陶某立邦化工厂内。2012年6月17日,被告人夏三新在明知刘某1没有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向刘某1支付清理费18.5万元,由刘某1负责将危险废物处理。2017年4、5月份,刘某1与李某1商议后,由李某2、程某、阮文中(另案处理)分别驾驶渣土车将该物质拉至位于定陶区的晁某3耕地的深坑内,由晁某1(另案处理)驾驶挖掘机进行填埋覆盖。后被菏泽市定陶区环境保护局、定陶县公安局查获。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鉴定,黑色颗粒状固体属于危险废物。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夏三新到定陶县公安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菏泽市定陶区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环境违法移交材料清单附案件调查报告、证明、调查询问笔录、照片证明:2017年5月4日,定陶县公安局接定陶区环保局报案,称在定陶区岸,晁某3耕地内发现深坑填埋的黑色固体废弃物。后经鉴定,该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2017年7月17日,环保部门将该案移送至定陶县公安局,定陶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19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夏三新到定陶县公安局自动投案。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夏三新于1959年4月17日出生,系巨野金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3、合同终止协议、收到条证明:2011年10月8日,李某1与刘某1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终止2010年8月他们签订的租赁合同,刘某1于2011年9月1日前归还李某1租赁场所,李某1负责水泥池污垢清理,刘某1支付李某1清理费18.5万元。2012年6月17日刘某1收到金港化工清理费18.5万元并出具收条,注明如有环保局和场地纠纷均与金港化工无关,若有任何责任均由刘某1承担。4、巨野金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5万吨/年粗苯精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16)版解读证明:巨野金港化工有限公司5万吨/粗苯项目中的废导热油性质系危险废物HW08、废催化剂、废分析筛、废溶剂油、废吸附剂、废活性炭系危险废物HW08。具有毒性和感染性的一种或者一种以上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与其他固体废物混合,混合后的废物属于危险废物。被告人夏三新经营的巨野金港化工有限公司让刘某1转移到定陶的污泥中含有上述有毒有害物品,与泥土混合后也系危险废物。5、挖掘机及四不像运输车照片证明:用于掩埋危险废物的车辆情况。6、污染源采样原始记录表、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2017年5月4日,菏泽市定陶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污染物采样进行原始记录,显示抽验样品4份。(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他曾用名刘某3。2010年,经夏三新与他联系,他从夏三新的巨野金港化工厂拉了大约40吨的化工废渣,存放在李某1看管的定陶老立邦化工厂西南角水泥池内,夏三新支付了租赁费和运费。2011年底、2012年初,夏三新说给他费用,让他看着处理掉,并支付了存放、修水泥池子及处理废渣的费用共计18.5万元,他给了李某1三、四万元,并代表夏三新跟李某1签了合同,他自己留了十三、四万修池子的钱。2017年因老立邦化工厂要开发需将他存放的废渣拉走,他便联系夏三新但未果。后他与李某1商量填埋该废渣,由李某1联系的人将废渣转移填埋至晁某5南地靠东鱼河南的一个坑中。2、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他在定陶立邦化工厂看家,刘某3找到他,说有一部分乳化沥青先放在立邦老厂区里,过段时间拉走。后刘某3将黑色物质拉来放到厂区西南角水泥池子里,没给他费用,水泥池子南北长20多米,东西宽三四米,黑色物质有半米深。2017年因为该老厂区水泥池子要拆掉,他让刘某3把黑色物质拉走。后他和刘某3等人商量将东西拉晁某3耕地的土坑内。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刘某3找了3辆装卸车,将黑色物质拉到了晁某3耕地的大坑里,一车装了2方多,总共拉了13车。3、证人晁某1证言证明:2017年4月一天14时许,晁某2给他打电话,让他开挖掘机去晁某5桥北头埋点东西。夜里,他驾车到现场,根据现场几个人的安排,帮助几辆四不像车装土、填埋、覆盖坑里的一些黑色东西。这黑东西气味很大,酸臭刺鼻。4、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2017年4月下旬一日,李某1联系的他,他联系的阮某2中、程某,他们每人开一辆四不像车帮助李某1,将从一化工厂水泥池内拉的几车砖渣和沥青渣子倒进大河北岸耕地内的大坑里,让挖掘机给掩埋了。李某1说是沥青渣子提炼下的东西,有刺鼻味。5、证人程某、阮某1证言证明:2017年4月一天夜里,他们俩和李某2一起驾驶自己的四不像车帮助别人拉沥青渣子倒进一大河北岸耕地内的坑里了,由挖掘机掩埋了。他们拉的黑色东西,是粘稠块状,有刺鼻气味。6、证人晁某2证言证明: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他知道是晁某4介绍李某1将东西埋到晁某3耕地的坑里,上面附了一层土,被掩埋的东西是黑色粘稠状固体,很臭。7、证人晁某3证言证明:他家耕地位于晁××东头南地,挨着东鱼河,耕地内有一个三米宽、七八米长、二米多深的坑。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他知道晁某4的朋友“老四”找人把沥青埋到他耕地的坑里。8、证人晁某4证言证明:2017年4月一天,他知道李某1和刘某3代理几辆改装的四不像车从立邦化工厂拉的沥青渣子,卸到了晁某3耕地的坑里,又用挖掘机挖土垫上了。后来他到现场见被掩埋的沥青渣子渗出来很多,看上去像黑油,发出刺鼻的气味。(三)鉴定意见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危险废物鉴别报告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山东省公安系统危废(固废)检测明细证明:菏泽市定陶区南王店镇晁某5南废坑内黑色粘性固体废弃物经检验,属危险废物。(四)现场勘验笔录、称重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菏泽市定陶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2017年5月9日9时2分至10时2分,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进行勘察。现场一位于定陶区南王店镇晁某5东鱼河北岸晁某3耕地内,污染物呈现被土掩埋状态,在中间位置有部分隆起,有黑色污染物溢出,污染物南北长3米,东西宽2米。现场二位于原立邦化工厂西南角废池,污染物长2.8米,宽4.4米,深1.1米。侦查人员对污染物进行了提取,并绘制了现场方位图、拍摄现场照片。2、称重笔录附南王店晁某5环境污染案危险废物称重明细及定陶区环保局出具的南王店晁某5疑似危废清理情况证明:2018年4月16日10时至2018年4月19日19时,被告人刘某1之妻李某4在场的情况下,菏泽市定陶区环境保护局、定陶县公安局共同对涉案现场的危险废物进行称重,危险废物实际重量为196.1468吨。(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三新供述证明:2007年,他在巨野县经营金港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酸焦油残渣,该酸焦油残渣于2008年4月份在其公司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被列为危险废物,呈黑色粘性油状固体,具有刺鼻气味。后因酸焦油残渣无处存放,他便通过他人联系到平时为他公司运输货物的刘某3,由刘某3运输酸焦油残渣至定陶立邦化工厂水泥池内,一共运输约40吨,他支付运费和租赁费后因刘某3称其能处理掉,且能避免他承担污染环境的责任,但不知道刘某3是否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也未要求刘某3提供,他支付给刘某318.5万元焦油残渣清理费。他从事化工企业,清楚知道处理危险废物应当收集后交由具备处理资质的企业集中处理。2018年4月16日他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针对被告人夏三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夏三新及辩护人均提出涉及夏三新的危险废物重量应为40吨的意见。经查,夏三新供述及证人刘某1等证言能够相互吻合、印证,证明夏三新让刘某1从其公司拉出并委托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实际重量为40吨。夏三新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夏三新提出因刘某1说山西焦化厂有一个配方能处理掉他公司的废渣,并给他签订了承诺书,他才让刘某1处理并支付处理费18.5万元,但不知道刘某1如何处理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夏三新主观无犯罪故意,客观未参与犯罪活动的辩护意见。经查,夏三新作为化工产品生产经营的长期从事者,明确清楚自己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焦油残渣属于危险废物,且明知该危险废物应当收集后交由具备处理资质的企业集中处理。而夏三新在选择刘某1去为其处置危险废物时虽称听刘某1说山西焦化厂有一个配方能处理掉他公司的废渣,并给他签订了承诺书后才同意的,但刘某1是否具备相关危险废物处理资质,夏三新应当去核实和审慎选择,在刘某1没有向夏三新提交任何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即支付清理费用让刘某1处置,据此表明夏三新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是持放任的态度,具有主观故意。虽夏三新未实际处置危险废物,但不影响对其定罪。故对夏三新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缺少涉案全部危险废物来源于夏三新的关联性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夏三新多次稳定供述及证人刘某1证言等证据可知,刘某1运输至定陶立邦院内水泥池内存放而后又填埋的危险废物,是来源于夏三新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焦油残渣,无论该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是否掺杂其他成品并不影响本案客观事实。因此,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夏三新的辩护人提出夏三新于2012年将危险废物交由刘某1处置,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06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产生了适用法律解释的冲突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而本案中刘某1等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行为发生在2017年4、5月份,应当适用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未产生适用法律解释的冲突,被告人夏三新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三新明知刘某1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三新的行为属于后果特别严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夏三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夏三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三新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光英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王瑞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