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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1081民申9号

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亿利资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亿利资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省治君程劳务有限公司;黄忠华;霸州市康仙庄乡后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081民申9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路**申鑫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67964791E。

法定代表人:余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河北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亿利资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信用代码:911101125732478011。

法定代表人:马德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章,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省治君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羊子山路**********信用代码:915100000667890400。

法定代表人:谢超,执行董事。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黄忠华,男,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洲,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霸州市康仙庄乡后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伯强,该村村长。 再审申请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亿利资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四川省治君程劳务有限公司、黄忠华及第三人霸州市康仙庄乡后营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原一审、再审的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请人北京亿利资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霸州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7)冀1081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支付被申请人租赁费451991.87元。但经再审申请人依法核实案件证据,被申请人北京亿利资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脚手架工具租赁合同》中再审申请人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我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均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且合同专用章上均有号码,即使不通过鉴定就能看出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经了解,被申请人黄忠华(男,四川资阳人,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64××××××××)与杨世建(男,河南罗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130281963××××××××),其二人伪造我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申请人北京亿利资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脚手架工具租赁合同》,用于第三人开发的好运凯撤豪庭建筑项目。黄忠华、杨世建伪造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北京、霸州市进行诈骗活动,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我公司请求霸州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黄忠华、杨世建的刑事责任。

二、我公司未收到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081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查封了我公司的账户和法人代表余建军的个人账户。我公司法人代表来到霸州市人民法院核实相关情况,才得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且已经超过了上诉期及再审申请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所以再审申请人自2018年9月17日才知道认定判决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应当以再审申请人实际知道之日起计算再审期限,请求贵院依法受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望依法裁判。 被申请人北京亿利资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在庭审时未出庭应诉,只是提交了答辩状,认为合同公章为伪造,且未向法庭申请鉴定,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案判决书送达方式为按照本案申请人信件邮寄的送达地址送达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因此,再审申请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四川省治君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意见。 被申请人黄忠华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霸州市康仙庄乡后营村村民委员会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主张,本院(2017)冀1081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但申请人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关于判决书送达问题,本案原审过程中,按照申请人邮寄答辩状的地址邮寄送达,符合送达的相关规定,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主张,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中交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邱文都

审 判 员  张晨雨

人民陪审员  王洪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