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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1民初1157号

李志强与李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志强;李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1民初1157号

原告:李志强,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李宁,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李志强与被告李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1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工程,让原告为其安装室内门,经算账2018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8年12月20日前结清,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李宁辩称,欠款不错,但是现在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21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在2018年12月20日前结清欠款,为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李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志强劳务报酬21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李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建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省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