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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2民初71号

孙业惠与汪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2-04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业惠;汪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民初71号

原告:孙业惠,女,汉族,1956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牛士勇,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卫,男,汉族,1986年1月12日出生,32岁,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1504室号码342401198601127918, 原告孙业惠诉被告汪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经审查,“原告孙业惠,女,汉族,1956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身份号码3424211956××××××××”与本起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性,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孙业惠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