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382民初167号之二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益民,系该银行董事长。被告谢祖阳,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卢秋娥(系被告谢祖阳的配偶),女,195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谢学,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肖杰英(系被告谢学的配偶),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祖阳、卢秋娥、谢学、肖杰英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湘1382民初16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谢祖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9×××31上的存款12万元,被告谢学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81×××49上的存款12万元,被告谢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9×××94上的存款12万元,被告肖杰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2上的存款12万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谢祖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9×××31上存款12万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告谢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19×××94上存款12万元的冻结;
三、解除对被告谢学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81×××49上存款12万元的冻结;
四、解除对被告肖杰英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2上存款12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廖庆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芝代理
书记员 张 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