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2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巧,女,汉族,1955年8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豫,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凤巧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芦智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00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凤巧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判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既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更有被上诉人自己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所做出的审计报告结论可以佐证,本案不存在在程序上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及法律依据。长芦智美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凤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芦智美公司偿还李凤巧至2017年8月31日的借款利息32507.4元;2、诉讼费用由长芦智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凤巧曾于2015年5月5日就同一诉讼请求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2015年6月12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5)丽民初字第285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天津市长芦智美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原告起诉债务发生于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原告可能存在职务犯罪的嫌疑,现被告已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举报相关线索,该院也已接受……故在本案被告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并裁定驳回了李凤巧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现尚无证据证明长芦智美公司的举报已有有权机关的确认结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凤巧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而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的情形,一审法院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8006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德明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
审判员 田 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底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