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7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82号。
负责人:赵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矿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小浪底大道亚威金地家园7号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潘跃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昌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310国道上清宫道班。
法定代表人:刘孝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孝卫,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红,女,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西,男,汉族,1962年9月8日出生,住孟津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虎,男,汉族,1983年8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好景公司)、河南昌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刘孝卫、李小红、王桂西、李跃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提起诉讼时一审原告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洛阳分行),后招商银行洛阳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0305民初123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替代招商银行洛阳分行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参加诉讼,招商银行洛阳分行退出诉讼),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物权法》第173条对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有明确的规定,即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一审法院依据《担保法》第41条,判决上诉人仅对债权本金2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担保法》第41条己被《物权法》第15条废止,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办理抵押登记的影响。在本案中既然做了土地抵押登记,上诉人的抵押权就当然设立,至于抵押担保的范围,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应当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予以认定。而一审法院仅将登记的主债权数额认定为担保范围,系混淆物权的设立和担保范围的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违背合同约定。在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的2000万元是主债权数额,由于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登记时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登记,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以此认定担保数额仅限于主债权。如果认定2000万元本金属于抵押担保债务的上限,那就意味着所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除本金以外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担保的费用均不在担保范围内,这显然与当事人签署抵押合同的初衷以及担保法、物权法设立抵押担保制度的立法意图相违背。担保法、物权法在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制度时,绝非只保护贷款本金,而不保护利息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一审认定违背了双方签订担保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招商银行洛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昌盛建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9719498.57元及利息7076154.73元(该利息暂计于至2017年3月7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6795653.30元,2017年3月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刘孝卫、李小红、王桂西、李跃虎对被告昌盛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新好景公司位于洛阳市孟津县安全安居路西侧面积为46305.12平方米的用地(孟国用(2014)第007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该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其他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河南昌盛公司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各一份,该两份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洛阳分行为被告河南昌盛公司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信用额度为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22日起到2015年10月22日止,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国内信用证、国内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等。同时,原告招商银行洛阳分行同意为被告河南昌盛公司承兑其开出的商业汇票,被告河南昌盛公司应于每笔承兑票据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内,以备支付到期票款。同日,被告刘孝卫、李小红、王桂西、李跃虎与原告招商银行洛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刘孝卫、李小红、王桂西、李跃虎自愿对被告河南昌盛公司所欠原告招商银行洛阳分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河南昌盛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2014年10月23日,被告新好景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担保被告河南昌盛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招商银行洛阳分行的所有债务能够得到足额偿还,被告新好景公司以其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为座落在孟津××安居路西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46305.12平方米,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河南昌盛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同日,孟津县国土资源局为该抵押的设立进行了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在该他项权证中记载,抵押金额为2000万元,原告为第一权利人。2014年11月3日,被告河南昌盛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洛阳分行提出承兑商业汇票申请,同日,原告招商银行洛阳分行签发放款通知书。承兑汇票由被告河南昌盛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招商银行洛阳分行作为付款银行。后承兑汇票经过背书、流转,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委托收款。至此,原告招商银行洛阳分行为被告河南昌盛公司垫付票款2000万元。后该承兑汇票到期,被告河南昌盛公司未能如约交存票款。2015年5月15日,经原告招商银行洛阳分行多次催收,被告河南昌盛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洛阳分行出具《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一份,保证尽快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为止,被告河南昌盛公司未能按约归还票款。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河南昌盛公司尚欠原告招商银行洛阳分行本息合计26795653.30元。庭审中,因被告刘孝卫、李小红、王桂西、李跃虎、河南昌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一审法院调解不能。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招商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河南昌盛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授信协议、承兑申请书、放款通知书、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在卷兹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截止2017年3月7日,被告河南昌盛公司尚欠原告招商银行洛阳分行本息合计26795653.30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招商银行洛阳分行请求被告河南昌盛公司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招商银行洛阳分行主张的2017年3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孝卫、李小红、王桂西、李跃虎在担保协议上签名确认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抵押权,本案中,在原告招商银行洛阳分行与被告新好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不超过2000万元的贷款本金,再加上利息、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一旦债务人未如约还本付息,该抵押担保的额度将会突破2000万元。而在他项权利证书中显示,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2000万元。显然,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担保范围与他项权利证书中的抵押金额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应以登记为准,未经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2000万元,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原告招商银行洛阳分行对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综上,原告招商银行洛阳分行对位于洛阳市孟津县安居路西侧的用地因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河南昌盛公司、刘孝卫、李小红、王桂西、李跃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民事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河南昌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偿还欠款本息合计26795653.3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孝卫、李小红、王桂西、李跃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对位于洛阳市孟津县安居路西侧面积为46305.12平方米的用地【孟国用(2014)第00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超过2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57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昌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该案提起诉讼时一审原告为招商银行洛阳分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后因招商银行洛阳分行将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2017)豫0305民初123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替代招商银行洛阳分行作为本案一审原告参加诉讼,招商银行洛阳分行退出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应结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综合予以分析认定。虽然本案所涉办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书中记载的抵押金额为2000万元,但办理抵押登记时招商银行洛阳分行尚未向昌盛公司提供借款,借款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也均未发生,约定的该2000万元仅为借款的本金。新好景公司与招商银行洛阳分行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200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而招商银行洛阳分行所主张的欠款本金数额并未超过2000万元,招商银行洛阳分行所主张的利息属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故一审法院仅判令招商银行洛阳分行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不当,招商银行洛阳分行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其借款的本金、利息等费用对该抵押物均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此外,因招商银行洛阳分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了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故一审判决主文中的招商银行洛阳分行应变更为长城资产河南分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昌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偿还欠款本息合计26795653.3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7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三、刘孝卫、李小红、王桂西、李跃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洛阳市孟津县安居路西侧面积为46305.12平方米的用地【孟国用(2014)第007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779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370元,均由河南昌盛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殷春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