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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刑更482号

何玉礼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何玉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482号罪犯何玉礼,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3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玉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7)吉01刑更13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何玉礼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2年3月4日因盗窃、强奸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原判认定,被告人何玉礼于2013年8月18日在东莞市伺机作案,待被害人左某途径莞城旗峰路新华保险门口时,被告人何玉礼一脚将被害人左某踢倒在地后抢走左某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黑色香奈儿牌手提包(内有价值1000元的银黑色香奈儿牌钱包一个、价值3000元的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700元的OPPO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元及一些证件),后经被害人左某与被告人何玉礼联系后,被告人何玉礼用“刘学”的名义通过顺丰速运将被害人左某的身份证、居住证、香奈儿钱包及手机卡寄回给被害人左某。同年10月9日被告人何玉礼在莞城区东城路金澳花园酒店对面与旗峰路交汇处的小公园伺机作案。此时被害人洪某某经过,被告人何玉礼将被害人洪某某踢倒在地后抢走一个价值20元的红色挂包(内有价值800元的索尼牌ST271手机一部、现金约170元、价值21元的红色钱包一个、身份证及3张银行卡等)得手后逃离现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3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6.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社会危害大,不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玉礼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梁福庆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