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7民初3541号
原告:丁秀军,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昌欢乐大道东湖景园**(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廖承鄢,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亭,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廖承祠,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户籍地湖北省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亭,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丁秀军诉被告廖承鄢、廖承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承鄢、廖承祠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寿亭、杨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廖承鄢在2012年给原告供应过水泥,双方之间有生意上的来往,后在2013年10月,被告廖承鄢告诉原告有一个大的工程项目,由廖承鄢联系。廖承鄢找到的一个老板刘必慧可以做麻竹高速公路大悟段的修路工程,但必须交保证金240万。后原、被告商定由原告承担200万,廖承鄢承担40万元。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年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廖承鄢的妻子廖承祠打款40万元、93万元、25万元、10万元,另外现金支付30万元,以上共计198万元。被告廖承鄢答应在收到上述保证金后,会让刘必慧向原告提供正式的承包合同,但每次被告都以项目还未批下来为由搪塞原告。在2014年9月初,原告找到廖承鄢问情况怎么回事,廖承鄢说项目没有批下来,估计做不成了,而且钱也全部交给刘必慧,可以帮我去找刘必慧要钱。在2014年10月,廖承鄢在襄阳给原告退款现金20万元,在2015年3月,廖承鄢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0万元,在2015年4-5月,廖承鄢又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40万元,在2016年5月,廖承鄢通过POS机向原告还款13万元,以上共计83万元。在2018年5月份在武汉市青山区建设十路与被告廖承鄢、廖承祠一起吃饭,原告问尾款什么时候还清,但被告廖承鄢以自己喝醉为由打了110报警,原告只好回家。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115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廖承鄢辩称: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论是基于承包合同,还是借款合同,本案被告并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丁秀军要求两被告返还11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12年因生意往来相识(被告给原告供应水泥)。2013年10月份,案外人刘必慧投标“麻竹高速公路大悟段修路工程项目”,必须交保证金240万元。原告丁秀军找到被告廖承鄢告知上述信息,并约定廖承鄢一起借款给刘必慧交保证金。三方约定,原告丁秀军借款200万元,被告廖承鄢借款40万元。作为回报,刘必慧在还款同时支付约定利息,并约定投标成功后将该工程的砂石料全部交由原告丁秀军供应。为了监督事件进程,三方还约定由廖承鄢进入刘必慧的公司担任管理职务,领取工资。丁秀军还承诺给予其5%的砂石料供应利润作为干股。对于向刘必慧提供借款的意向,主导人是原告丁秀军,因为被告廖承鄢比较犹豫,为打消其顾虑,同时又因刘必慧与廖承鄢是老乡,丁秀军觉得更有保障。丁秀军提出将己方所有借款打到廖承鄢的账号,再由其转给刘必慧,以向其证明自己实际出资情况。2013年11月间,原告分四次转款给被告,合计198万元,被告在收到款项的当天立即全部转给刘必慧。对于本案起诉状中所涉198万元,被告只是履行代收代付行为。被告廖承鄢同时也以现金借款给刘必慧38万元。双方合计借款236万元给刘必慧支付投标款。对于两人的借款,刘必慧分别出具了收条。由此可见,本案实质是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刘必慧与丁秀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显然只有向第三人刘必慧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
二、原告在诉状中所列被告的数次还款行为,与事实不符,所列四次还款并不是被告还款给原告,更不能因此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还款义务。2014年9月,刘必慧投标该工程项目失败,原被告双方向刘必慧索还借款,因为被告廖承鄢在刘必慧处上班,对刘必慧的款项流转情况比较清楚,一旦打听到有回款的线索,就和丁秀军一起去拦截追讨,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原告分五次合计索回借款共计117万元,并不是如其诉状中所列金额,即事实上刘必慧还欠原告81万元,并不是115万元。这五次索回借款,有的是和被告一起去要的,有的是刘必慧转给原告的,具体还款明细表请法庭仔细核对。对其中一笔13万元借款,丁秀军还出具了收据,收据上写明交款人是刘必慧。佐证了本案的借款是刘必慧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收条两张、证据二建行转账凭证、证据三农行交易凭证、证据四交行交易清单、证据五通话录音、证据六张建新证人证言、证据七刘晓宇出具的证明及短信,其中除刘晓宇的证明及短信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刘必慧向原告出具的2187000元借条(复印件)、证据二刘必慧向被告廖承鄢出具的25万元借条和13万元借条、证据三建行流水单、证据四刘必慧授权委托书、证据五刘火旺授权委托书、证据六原告出具的13万元收据、证据七建行16万元流水,其中除证据一刘必慧向原告出具的2187000元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外,其余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廖承鄢与廖承祠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廖承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丁秀军押金壹佰叁拾叁万元整”。2013年11月22日,廖承鄢再次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丁秀军现金伍拾万元整”。原告称:1、上述133万元收条组成,原告通过建行向被告廖承祠转款40万元,通过农行向被告廖承祠转款93万元,合计133万元;2、案外人刘德兵向被告廖承祠转款10万元,案外人张凤霞向被告廖承祠转款25万元,王光明支付现金30万元,50万元收条包含张凤霞的25万元与王光明的25万元;3、王光明还有5万元,刘德兵的10万元,没有出具收条,实际付款为198万元;4、刘德兵、张凤霞、王光明等人均是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廖承祠转款。两被告称:1、认可廖承鄢实际收到原告的198万元,但认为该198万元系原告向案外人刘必慧支付的保证金,后转化为刘必慧向原告的借款,廖承鄢仅是代收代付,廖承祠的账户收到该款项后立即转给了刘必慧;2、对廖承鄢出具的两张收条无异议。关于上述198万元,庭审中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廖承鄢认可收到原告的198万元;2、198万元的用途。案外人刘必慧参与投标麻竹高速公路大悟段修路工程项目,原告想承包该项目的砂石料供应,但需缴纳保证金240万元,该198万元就是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案外人刘必慧已经去世。存在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廖承鄢、刘必慧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保证金支付给了廖承鄢的妻子(廖承祠)的账户中,该账户由廖承鄢控制,廖承鄢以自己名义对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付款时并不认识刘必慧,原告与刘必慧无关。庭审中,原告称“付款时并不认识刘必慧,廖承鄢对原告说有一个项目即麻竹高速公路大悟段工程可以让原告供应砂石料,老板叫刘必慧,但需支付保证金。廖承鄢承诺会与原告签订合同,保证原告的转款在廖承鄢处,不经原告的同意,不会转给第三人,事情做不成可以退钱并支付利息”。两被告认为廖承鄢仅是“代收代付”,240万元保证金是原告直接与刘必慧协商的,原告与刘必慧有合同关系,廖承鄢也向刘必慧支付了38万元保证金。对于为何采取“代收代付”的方式以及为何廖承鄢以自己名义出具收条,庭审中,廖承鄢称“原告让我帮他出40万元,我不愿意,他就把钱打到我这里,然后让我一起给刘必慧,还让我在这个公司上班”。此外,廖承鄢为证明原告与刘必慧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一张刘必慧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载明:“借到丁秀军现金2817000元,借款人刘必慧”,廖承鄢称原件交给了原告丁秀军,只有复印件。原告称不清楚该借条,借条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刘必慧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廖承鄢“代收”上述的198万元后,陆续将该款“代付”给了案外人刘必慧。廖承鄢提供了银行转款198万元明细。廖承鄢还提供了刘必慧向廖承鄢出具的借条,证明廖承鄢自己还向刘必慧支付了38万元。借条分别载明“借到廖承鄢现金25万元,借款人刘必慧,2013年11月22日”、“借到廖承鄢现金13万元,借款人刘必慧,2014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上述198万元后,未能在麻竹高速公路大悟段工程中供应砂石料,亦未与任何人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支付的198万元也未能全额退回。原告称廖承鄢于2014年10月还款20万元,于2015年3月还款10万元,2015年4月还款40万元,2016年5月还款13万元,共计83万元。廖承鄢对原告所称的退款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仅是协助原告追回欠款,并不是本人向原告还款。对此,廖承鄢提供了由刘必慧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廖承鄢受刘必慧委托追讨欠款,委托书载明:“关于孝感融汇通公司、梅火旺、丰正强、邓正宇将本人刘必慧的现金伍佰余万元汇入中喆公司,现委托廖承鄢全权负责追回此款,此款追回后由廖承鄢分别付给屈海波和丁秀军。此款只限于付给屈海波、丁秀军、廖承鄢三人。此委托只限于廖承鄢一人有效。”原告在该委托书上证明人处签名。此外,廖承鄢称还协助原告向案外人刘晓宇索回一笔34万元欠款。对此,原告称该款系廖承鄢逼迫刘晓宇向其支付的,涉嫌敲诈勒索,已将该款以现金形式退还给刘晓宇,无转款凭证,仅有刘晓宇出具的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得利人获得利益、受损人遭受损失、两者有因果关系、得利与受损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为受损人,支付保证金后未能供应砂石料,欠款亦未能全额退回,本案的争议焦点实为确定获利人的身份,原告认为两被告是获利人,要求两被告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两被告则认为钱款最终流向了刘必慧,原告应向刘必慧主张权利。关于获利人是谁的问题。因原告支付的198万元最终流向了刘必慧,欠款并不在被告账户中,如被告所述属实,被告仅是“代收代付”,被告收到的钱均以原告的名义转给了刘必慧,原告与刘必慧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则被告就不是获利人。如按原告所述,原告与刘必慧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转款仅针对被告廖承鄢,原告与廖承鄢之间存在一个法律关系,廖承鄢与刘必慧之间亦存在一个法律关系。因刘必慧已去世,无法核实三者之间的关系,故本案只能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确定相关事实。1、案涉款项系廖承鄢以廖承祠的账户收取的,该账户在廖承鄢的控制下,且廖承鄢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如廖承鄢所述属实,则原告理应将保证金直接支付至刘必慧账户,或者由刘必慧出具收条。庭审中,廖承鄢对于为何自己收款、以自己名义出具收条的解释为“原告让我帮他出40万元,我不愿意,他就把钱打到我这里,然后让我一起给刘必慧,还让我在这个公司上班”,该回答并不能合理解释为何自己收款并出具收条的行为。2、廖承鄢收款后将款项支付给了刘必慧,廖承鄢辩称仅是“代收代付”,原告与刘必慧已协商一致,原告与刘必慧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廖承鄢应该对其主张的“代收代付”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以将198万元转账至刘必慧就得出“代收代付”的结论,否则不能排除廖承鄢可能以自己名义向原告收款,然后将钱款转至刘必慧,廖承鄢与刘必慧存在合同关系。3、廖承鄢提供一张由刘必慧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刘必慧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但该借条仅为复印件,无原件,并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借条载明的款项为借款,案涉款项为保证金,且刘必慧已去世,无法核实该借款是否是案涉保证金转化而来,故该借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仅以此借条证明案涉的198万元是刘必慧向原告的借款。4、廖承鄢提供的由刘必慧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廖承鄢实为协助原告追回欠款。但该委托书恰恰能在一定程度上证明廖承鄢在原告与刘必慧之间不仅仅是“代收代付”,廖承鄢应该与刘必慧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委托书载明刘必慧授权廖承鄢追回并有权处置的欠款达500余万元,而廖承鄢自认支付给刘必慧的自有资金仅38万元,授权金额远大于廖承鄢的投入金额,如果原告与刘必慧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投入金额是远高于廖承鄢投入的金额,刘必慧理应授权原告等人追回并处置欠款,不会将500万元债权授权给廖承鄢一人,如果原告与刘必慧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理应不会同意刘必慧将债权授权给廖承鄢一人全权处置。综上,廖承鄢未能举证自己收款行为仅是“代收代付”,从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角度可以确定原告与刘必慧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廖承鄢与刘必慧之间存在一个法律关系。故可以确定廖承鄢为不当得利关系中的获利人。关于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得利与受损没有法律依据的构成要件。上文已确定廖承鄢与刘必慧之间存在一个法律关系,廖承鄢为不当得利关系中的获利人,与原告受损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198万元保证金目的为供应砂石料,但未能签订相关工程合同,属于给付目的不达的不当得利。关于廖承祠是否应共同承担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理由为廖承祠知晓该事实,廖承祠账户系收款账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廖承祠的账户由廖承鄢控制,原告要求廖承祠共同承担不当得利返还无法律依据。关于不当得利金额。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支付198万元,以及追回8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为廖承鄢认为原告还从案外人刘晓宇处追回34万元,原告认为该34万元涉嫌对刘晓宇敲诈勒索,已将款项退回,不应计算。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一张由“刘晓宇”出具的证明,亦未申请刘晓宇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明真实性,且无相应转款凭证印证,未提交涉嫌敲诈勒索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说法不予采信。该笔34万元应计算为追回金额,故原告要求不当得利返还金额为81万元(198万元-83万元-34万元)。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承鄢返还不当得利81万元。对原告要求廖承祠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两被告辩称收款行为属于”代收代付”,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承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丁秀军返还保证金81万元。
二、驳回原告丁秀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原告丁秀军负担1625元,被告廖承鄢负担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