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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691行初15号

王东红与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21-02-20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王东红;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鲁1691行初15号原告王东红,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滨州市府右街37号。法定代表人郑令健,局长。到庭负责人商玮,该单位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平,男。委托代理人尚强,男。第三人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五路1217号(渤海一路以东)。法定代表人付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强,山东源城(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红不服被告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州人社局)对马金洪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8年8月2日立案后,当日向被告滨州人社局和第三人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东红的委托代理人闫奔,被告滨州人社局的负责人商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尚强,第三人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滨州人社局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滨人社工认案字[2018]第1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肖海峰承包交运集团鲁M3××××号客车,并使用其惠民至北京客运线路从事客运经营,肖海峰自行承担车辆购置成本和运营成本费用,承包期限自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2018年3月3日,肖海峰雇佣马金洪为鲁M3××××号客车临时替班驾驶员,承担3月3日从惠民至北京和3月4日从北京至惠民的驾驶任务。3月3日,马金洪驾驶鲁M3××××号客车于当天13时30分左右到达北京新发地车站。当天下午15时左右,马金洪送完乘客驾驶车辆到顺义区××镇××村住处放下车辆,结束当天的驾驶任务。17时左右,马金洪与售票员候建房在住所内用餐,马金洪喝了两杯白酒。饭后约一个半小时,马金洪开始呕吐,让候建房烧热水喝。20时左右,候建房发现马金洪在床上抽搐,立即拨打120。大约20分钟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医生称马金洪死亡。候建房立刻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进行调查,结论为马金洪死亡系猝死死亡,其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马金洪应当于3月4日6时左右驾驶车辆开始在北京接乘客,承担从北京至惠民的驾驶任务。马金洪死亡情况,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范围,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王东红诉称,马金洪驾驶鲁M3××××号车于2018年3月3日从惠民至北京和3月4日从北京至惠民是一个整体的工作任务,且其驾驶的车辆为长途客车,当天不能返回惠民,必然要在北京住宿一晚,第二天再开车从北京返回惠民,马金洪属于因工外出,其在北京住宿应视为工作的延续,在住地休息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马金洪的死亡应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的滨人社工认案字[2018]第1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任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东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滨州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018年5月3日王东红(系马金洪妻子)向被告提出马金洪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依法受理。根据王东红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对候建房和肖海峰的调查笔录,以及交运集团提供的书面意见和客车承包经营合同,能够证实肖海峰承包交运集团鲁M3××××号客车,并使用其惠民至北京客运线路从事客运经营。2018年3月3日,肖海峰雇佣马金洪为临时替班驾驶员,承担3月3日从惠民至北京和3月4日从北京至惠民的驾驶任务。马金洪于2018年3月3日下午驾驶客车到达北京,完成当天的驾驶任务,17时左右用餐完毕且期间饮用白酒后,在住所地休息时发病猝死。被告受理工伤认定案件后向交运集团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交运集团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意见,认为马金洪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提供了《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鲁M3××××客车停放地点相片和车载GPS定位记录等材料,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起诉状对被告认定的案件事实也没有异议。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符合该条款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必要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岗位;三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可以清楚看出,马金洪是在2018年3月3日下午完成当天的驾驶任务,17时左右用餐完毕且期间饮洒后在住所地休息时发病,其发病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明确,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滨州人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马金洪身份证复印件、王东红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火化证明、授权委托书,欲证实马金洪妻子王东红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马金洪替班驾驶员证明、对候建房的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关于马金洪死亡的调查结论、协议书,欲证实马金洪发病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事实明确无疑,特别是对候建房的询问笔录和鉴定文书能够证实马金洪用餐时饮酒的事实,进一步印证马金洪已完成当天的驾驶任务,即其不是在工作岗位,同时证实马金洪在3月3日的驾驶过程中身体并无异样表现。3.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欲证实被告依法受理王东红提出的马金洪工伤认定申请并在工伤认定阶段向交运集团依法下达了限期举证通知。4.交运集团的书面意见、其提供的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鲁M3××××客车在北京的有关停放地点相片、鲁M3××××客车车载GPS定位记录、交运集团四公司规章制度,欲证实交运集团认为马金洪不应认定为工伤,其所核实的事实与被告查清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5.被告对候建房、肖海峰的调查笔录,欲证实马金洪是完成当天的驾驶任务,用餐期间饮酒后,在住所地休息时发病猝死,其发病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欲证实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交运集团述称,一、交运集团对滨州人社局作出的滨人社工认案字(2018)第1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答辩状无异议。

二、滨州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马金洪并非交运集团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劳动法所界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人身、财产、组织上的隶属性。肖海峰承包车辆并使用惠民至北京客运线路从事客运经营。依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承包人自行承担车辆购置成本及运营成本费用,驾驶员由承包人负责招聘并发放报酬,承包期间的一切事故、人身伤害等均由承包人承担。交运集团对驾驶员和营运车辆进行必要管理,并非基于隶属关系的劳动管理目的,而是基于客运行业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公益属性以及安全营运的行业管理需要。2.马金洪2018年3月3日驾驶鲁M3××××号客车执行当日驾驶任务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的长途客运线路、站点运行及停靠,其在结束当日驾驶任务后的非工作时间因饮酒后发生的猝死,不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1)路线及时间问题。所有客运从业人员均按照规章制度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8小时工作制,驾驶员3小时连续驾驶必须休息20分钟;客车必须按规定停放于始发站及终点站行经线路不得随意更改,停靠站点必须依规执行。鲁M3××××号客车经登记备案的驾驶人员并非马金洪,马金洪当日驾驶鲁M3××××号客车为其雇主临时安排,并非履行交运集团工作任务。根据GPS显示的行驶轨迹,自2018年3月3日上午8点从惠民发车,当日下午1点23分到达北京新发地车站,完成当日运输任务。按照规定,车辆到站停靠至第二日发车前非运营期间,系完成当班次客运任务后的自由活动期间,并非工作时间。(2)关闭车载GPS定位问题。据鲁M3××××号车车载GPS定位系统显示,2018年3月3日马金洪将车辆停靠在北京新发地车站后再未移动过,但从实际情况看,马金洪在到达北京新发地车站后将车载GPS定位设备强制关闭,该车辆未按规定在站点停靠,而是行驶至高丽营三村附近在公路边停靠。(3)关于停车问题。马金洪未按规定在指定终点站停车,既无公司另行安排的运营任务,更未获得公司准许,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及第八十六条规定。在北京新发地终点站停车,鲁车载GPS定位被人为关闭时起该车辆及驾驶人员所从事的活动即为与运营无关的事宜,马金洪与候建房到出租屋内住宿并饮酒的行为更不应认定为工作期间、工作场合。因此,即便驾驶员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应认定工伤。(4)马金洪系因自身身体原因在饮酒后猝死。根据候建房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和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可以看出,马金洪是在事发当晚自行饮用高度白酒后身体出现不适猝死,且公安机关已向家属王东红告知,王东红对此无异议并签署相应记录,该情形并非执行客运任务时“突发疾病”死亡。综上所述,马金洪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任一法定情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交运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滨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3,王东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马金洪2018年3月3日到达北京后只是完成整个工作任务的一部分,肖海峰雇佣马金洪工资的结算方式为2018年3月3日从惠民到北京和3月4日从北京到惠民,工资共400元到达惠民车站后支付。对证据4中真实性无异议,但书面意见只是交运集团的观点,根据肖海峰的询问笔录,鲁M3××××号车系肖海峰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交运集团名下,虽然签订承包合同,但实为挂靠。照片于2018年5月27日拍摄,不能证明2018年3月3日马金洪驾驶车辆到达北京后没有按照规定在指定地点停车,北京新发地客运站至今也没有给被告或交运集团提供鲁M3××××号车当天未停放在指定停车点的说明。对鲁M3××××客车车载GPS定位记录、规章制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候建房的笔录与其在北京市顺义分局的笔录不完全一致,应当以顺义分局的笔录为准。同时,被告在向候建房做询问笔录时也未通知原告或代理人到场。肖海峰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肖海峰的陈述超出其应知范围,至于马金洪是如何发生的猝死,只有候建房本人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交运集团对滨州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交运集团提交的证据1.2.3.5及证据4中的书面意见、承包经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照片及GPS定位记录、规章制度等,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6系本案行政诉讼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7日,肖海峰与交运集团签订客车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交运集团北方牌大型高一型鲁M3××××号客车一辆,并使用其惠民至北京客运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承包期限自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因鲁M3××××号客车司机请假,2018年3月3日,肖海峰雇佣马金洪为鲁M3××××号客车的临时替班驾驶员,承担3月3日从惠民至北京和3月4日从北京至惠民的驾驶任务。3月3日8时左右,马金洪驾驶鲁M3××××号客车从惠民车站出发,于当天13时30分左右到达北京新发地车站。当天下午15时左右,马金洪送完乘客驾驶车辆到顺义区××镇××村住处放下车辆。17时左右,马金洪与售票员候建房在住所内用餐,期间马金洪饮用两杯白酒。饭后,两人在床铺休息。约一个半小时后,马金洪开始呕吐,让候建房烧热水喝。20时左右,候建房发现马金洪在床上抽搐,立即拨打120。大约20分钟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医生检查后称马金洪死亡。候建房报警,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进行调查,结论为马金洪死亡系猝死死亡,其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马金洪应当于3月4日6时左右驾驶车辆开始在北京接乘客,承担当天从北京至惠民的驾驶任务。马金洪生前与王东红系夫妻关系。2018年5月3日,王东红向滨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滨州人社局于2018年5月17日对交运集团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8年5月18日向交运集团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交运集团于2018年5月31日提交答复意见书。滨州人社局向候建房、肖海峰进行了调查。2018年7月13日,滨州人社局作出滨人社工认案字[2018]第1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马金洪死亡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范围,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于2018年5月21日和2018年7月18日分别向交运集团和王东红进行送达。王东红不服工伤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肖海峰承包交运集团所有的客车,在承包期间内雇佣马金洪从事自惠民往返北京的客运任务。交运集团将客车发包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肖海峰经营,交运集团仍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经营实施经营管理,肖海峰对外亦以交运集团名义进行经营,马金洪亦取得交运集团发放的“替班驾驶员”证件,受交运集团规章制度约束,故本案应当依据上述规定认定马金洪是否为因工死亡、交运集团应否为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马金洪作为鲁M3××××号客车的驾驶员,其工作内容为2018年3月3日驾驶车辆载客至北京,并在北京留宿一晚,于2018年3月4日自北京载客回惠民,该短时间均为其工作时间,在该期间内为完成工作任务所从事的活动,包括必需的吃饭、休息、住宿等一应行为均视为工作内容的组成部分,属于在工作岗位上。马金洪于宾馆休息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市人社局将马金洪为完成工作任务的必要时间排除在工作时间之外,有悖于生活常识和客观事实。马金洪虽在事发当晚用餐时存在饮用白酒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属于醉酒状态,不属于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滨人社工认案字[2018]第1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滨人社工认案字[2018]第1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滨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海霞

人民陪审员  常世泉

人民陪审员  王树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王建建

书 记 员  朱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