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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722民初324号

罗艳文与刘梦娜,张鹏,汉中汇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艳文;刘梦娜;张鹏;汉中汇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22民初324号

原告:罗艳文,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玲,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原告罗艳文姑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鹏,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

被告:刘梦娜,女,汉族,1989年12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城固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

被告:汉中汇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城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2MA6YN24PXN。 法定代表人张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千,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现任汉中汇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艳文诉被告张鹏、刘梦娜、汉中汇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玲及被告张鹏、刘梦娜、汉中汇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艳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本息合计37000元,另要求被告从2018年4月7日起按约定利息月息1.5%计算至本金兑付清结之日止;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如下:2017年4月7日,被告张鹏因开办的汉中汇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旗下的城固春都宾馆、春都茶楼、春都洗浴中心、汉中暖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37000元,约定借期为12个月,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息。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并提出前诉诉讼请求。 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收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汉中汇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利息、借期约定的事实;3、被告汉中汇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汉中汇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被告张鹏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被告张鹏、刘梦娜、汉中汇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千当庭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确实存在,但原告在给付借款当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扣除了一年的利息666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30340元,合同签订后至今确实未再还本付息。汉中汇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资金周转不便,希望可以缓期偿还。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汉中汇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张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刘梦娜身份证打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当庭全部予以认定、采信。 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汉中汇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汉中汇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罗艳文借款37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1.5%,利息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现金支付,本金支付方式为合同到期后一次性现金支付。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34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7000元中,6660元已作为利息由原告预先扣除),被告汉中汇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两份,其后至今被告汉中汇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再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汉中汇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由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共有三名股东,现任监事为刘梦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罗艳文与被告汉中汇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原告罗艳文亦向被告汉中汇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间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现亦逾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汉中汇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汉中汇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37000元,经查原告实际交付借款本金30340元(12利息6660提供借款时已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0340元并以此计算利息1515。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汉中汇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性质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鹏系独资自然人股东,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个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梦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梦娜并非本案借款人或担保人,原告主张由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汉中汇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艳文借款本金303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7日起算,按照本金30340元、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张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4元,由被告汉中汇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鹏承担。上述费用先由原告罗艳文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俊

书记员  田 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