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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321刑初20号

刘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1
所属地区
四川省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刘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21刑初2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韬,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荣县。2018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荣县看守所。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刘韬在其居住的荣县家中卧室内,与杨某(已作行政处罚)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8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刘韬在上述房间内,与宋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8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韬在上述房间内,与杨某、张某(已作行政处罚)又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直至当日17时许,被荣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刘韬及吸毒人员杨某、张某新鲜尿液进行毒品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韬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荣县公安局荣公(河西)行罚决字【2018】1131号、1132号、1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杨某、张某、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韬的供述与辩解;荣县公安局101号、102号、103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微信截图、对刘韬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韬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韬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自制吸毒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虞应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万 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