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10017号
原告:范武松,男,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杨九菊,女,1980年9月16日,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江苏省江阴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路,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春雷,男,197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玲,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范武松、杨九菊与被告赵春雷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武松、杨九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路、被告赵春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武松、杨九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合计974376元的百分之五十责任,计款4871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20时许,两原告的儿子范博涵在被告承包的鱼塘洗澡时溺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所承包的鱼塘未尽妥善管理职责,留有重大安全隐患,导致范博涵溺亡,其应承担事故的一半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赵春雷辩称:1、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侵权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规定,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就过错行为、损害后果、主观过错、过错行为和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四个侵权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而实际上赵春雷对范博涵的死亡既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损害后果,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自身未能履行监护职责,范博涵出生于2005年。在法律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告作为其父母,负有对范博涵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出事时,正处于暑假期间,两原告理应特别注意对监护人的安全,尤其是原告户籍所在地太康县教育局发布预防未成年人溺水倡议书,要求家长增强责任意识,加强对孩子的教育和校外监管,不到不熟悉的水域戏水。本案属于家长未对孩子进行暑假防溺水教育的案例,两原告作为范博涵的监护人,疏于监护,对其死亡负有全部责任。3、死者范博涵本身存在过错,其发生事故时已年满13周岁,应当具备初步识别下水游泳,特别是到不熟悉水域游泳的危险性,本案发生正处于“2018年河南省中小学生(幼儿)预防溺水专项教育期间”,通过太康县教育网查询到,事发前,太康县教育局正在进行小学生防溺水教育专项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死者范博涵还到不熟悉的涉案鱼塘洗澡,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自身存在过错。4、被告赵春雷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本案鱼塘非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共场所包含7大类28小类,鱼塘不列入其中。因此,被告赵春雷不属于公共场所的管理员,无民法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承担责任。5、被告赵春雷也设置了警示标牌及护栏,尤其在沿路设置了隔离栏,尽到了一般预防提醒作用。综上,被告赵春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日,赵春雷与张家港市水渠里西队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张家港市水渠里西队将位于村庄西侧的河塘及周边土地25.33亩承包给赵春雷,其中土地面积5.66亩,河面积19.67亩;承包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年限为5年。 2018年7月20日20时许,两原告的儿子范博涵在张家港市水渠里鱼塘溺水死亡,经法医鉴定,排除他杀。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范博涵就读于太康县城关回族镇第三初级中学。范博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范武松、杨九菊即本案两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学籍基本信息、太康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范武松、杨九菊明确,本案死者范博涵系在被告所经营管理的鱼塘溺亡,而被告作为鱼塘的经营管理者将开放式的鱼塘之置于不特定的危险中,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因为该鱼塘边上是路,另一边是一个经营场地,任何一边均有可能导致他人溺水。同时,该鱼塘放置于居住区,被告应当对鱼塘的水深及鱼塘的禁止采取的活动如钓鱼、游泳进行相应的明示,如果被告没有采取这些安全保护措施,即存在主观过错。对于因该鱼塘发生的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在答辩时也表达了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基于原告认识到自身存在一定过程,所以要求被告承担50%责任,被告50%的责任是基于其自己管理经营的鱼塘没有尽到安全防护措施。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 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按20年计算,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872440元。 2、丧葬费,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057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此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6342元。 3、精神抚慰金,范博涵的死亡给两原告精神上带来极大的伤害,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对此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9617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范博涵经法医鉴定,已排除他杀。本案中,范博涵在被告承包的鱼塘洗澡,其应当知道不该在鱼塘洗澡,也应当知道在鱼塘洗澡的危险性,其在鱼塘里溺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鱼塘承包者,是鱼塘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在鱼塘周围未设置警示牌及相关的安全保护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两原告因范博涵死亡造成的损失,可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两原告损失192356.4元,不足部分由两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赵春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武松、杨九菊损失192356.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原告范武松、杨九菊负担567元、被告赵春雷负担2269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两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申 佩
人民陪审员 李振飞
人民陪审员 缪祖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