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6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书,女,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蓉,女,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以上三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山,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蜀娜,女,汉族,1961年4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森(系全蜀娜之子),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
被告:徐崇安,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丹,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山,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玉书、张林、徐玉蓉因与被上诉人全蜀娜、原审被告徐崇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玉书、张林、徐玉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根据公安机关对事发时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徐玉蓉并未殴打全蜀娜,只是在劝架,劝架包括口头劝架,也包括把打架双方拉开的劝架行为。张林仅仅是殴打了马华森,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张林殴打或者抓扯了全蜀娜。同时,全蜀娜对徐玉蓉、徐玉书、徐崇安有殴打行为,造成了徐玉书、徐崇安身体轻微伤害。在无法区分徐玉书、全蜀娜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平原则,由徐玉书、全蜀娜承担同等责任。 被上诉人全蜀娜辩称,根据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的笔录、证人证言、验伤报告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动手殴打被上诉人,对三名上诉人的上诉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徐崇安的答辩意见与徐玉书、徐玉蓉、张林的意见一致。 全蜀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玉书、徐玉蓉、张林、徐崇安共同承担各项损失,含医疗费15897.64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7897.64元;2.徐玉书、徐玉蓉、张林、徐崇安向全蜀娜赔礼道歉;3.徐玉书、徐玉蓉、张林、徐崇安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0月22日,马华森、全蜀娜与徐玉书、张林、徐崇安、徐玉蓉在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101号博瑞都市花园小区车道上,发生口角、抓扯及打斗。同日,公安机关对各方进行口头传唤,马华森、全蜀娜、徐玉书、张林、徐崇安、徐玉蓉以及博瑞都市花园小区保安秦文江在公安机关就涉案抓扯及打斗的纠纷进行陈述,除全蜀娜称对方两名男子均对其动手外,其余人均陈述:徐崇安没有动手打人,马华森、全蜀娜、徐玉书、张林、徐玉蓉参与了抓扯、打斗;(二)2017年10月22日,全蜀娜在成都金沙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初步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10月30日出院。2017年10月23日,全蜀娜经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眼球挫伤、软组织挫伤、结膜下出血、屈光不正。后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就马华森的以上诊断情况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轻微伤5.2.5.b条“面部损伤留有瘢痕或者色素改变”之规定,全蜀娜目前属于轻微伤;(三)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全蜀娜支付因治疗软组织挫伤、额部肿胀等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5897.64元。该费用中包括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14日,全蜀娜在天祥骨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8294.72元,该医院诊断病情为“双膝退行性骨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另,全蜀娜为前述损伤程度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 一审审理中,全蜀娜增加了护理费(100元/天×30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50元/天×30天)的诉讼请求;同时不再主张律师费。徐玉书、张林、徐崇安、徐玉蓉表示对护理费100/天的标准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除全蜀娜的陈述外,马华森、本案其余当事人以及小区保安的陈述中关于参与抓扯打斗的人员的陈述均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全蜀娜与徐玉书、张林、徐玉蓉发生抓扯、打斗,徐崇安未动手。全蜀娜在事件中受伤,但因其对对方实施了抓扯行为,其自身对事件的发展和造成的后果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全蜀娜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由徐玉书、张林、徐玉蓉承担90%的赔偿责任。对于全蜀娜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医疗费7402.92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为16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262.92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的划分,徐玉书、张林、徐玉蓉应当向全蜀娜连带支付9236.63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徐玉书、张林、徐玉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全蜀娜连带支付9236.63元;
二、驳回全蜀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全蜀娜承担83元,徐玉书、张林、徐玉蓉承担117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2018)川0105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及马华森的上诉状,拟证实在同一事件中,责任比例应相同。
本院认为,该案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相关责任人的具体行为不同,两案均在二审审理中,不能依据该案作为认定全蜀娜应承担责任比例的依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2.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议后,未能理智处理,进而发生抓扯,根据案涉相关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证实徐玉蓉、张林、徐玉书对全蜀娜实施了抓扯、殴打行为,上诉人徐玉蓉主张其与全蜀娜的抓扯行为实际为劝架行为,显然有违常理,且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载明的事实不符。张林关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上诉主张,亦无无事实依据。综上,本院对徐玉蓉、张林关于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因无较为清晰的现场视频,仅有争执各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根据各方陈述相一致的部分可以确认全蜀娜用手提包打了上诉人一方,双方互有抓扯,故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徐玉书、张林、徐玉蓉一方承担50%的责任,全蜀娜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由徐玉书、张林、徐玉蓉承担90%的责任,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徐玉书、张林、徐玉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有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全蜀娜的损失为10262.92元,应当由徐玉书、张林、徐玉蓉连带赔偿5131.4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玉书、张林、徐玉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 二、徐玉书、张林、徐玉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全蜀娜连带支付513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全蜀娜负担100元,全蜀娜、徐玉书、张林、徐玉蓉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全蜀娜负担200元,由徐玉书、张林、徐玉蓉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唐 健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