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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30刑初11号

被告人郑卫锋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2
所属地区
山西省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郑卫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30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卫锋,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中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永济市,住永济市X镇X村**,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7日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刑刑诉〔2018〕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卫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永召,被告人郑卫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6日,被告人郑卫锋与被害人刘某某受张某某的指派,从芮城县学张乡水峪石料厂往风陵渡阳贤料场运送石子。当天22时50分许,被告人郑卫锋驾驶张某某购买的晋MX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上副驾驶乘坐被害人刘某某)前往风陵渡途中,当由北向南行驶至芮城县学张乡街道西窑村路口南侧土路时,由于车辆超重且长时间连续下坡行驶,致使该车刹车失灵,最后该车在连续撞损四棵树木后停止,造成乘车人刘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郑卫锋受伤,车辆、农田、灌溉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9月14日,经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卫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3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证人张某某、扆某某、雷某、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卫锋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发路段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卫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卫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郑卫锋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种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全面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量刑予以判处,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卫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罗洪泽

审 判 员  张中让

人民陪审员  张治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