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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114民初16261号

杨子信与简学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子信;简学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4民初16261号

原告:杨子信,男,1972年1月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简学津,男,197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杨子信与被告简学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信、被告简学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221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建筑材料,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6月2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2213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外人宁宝生是实际承包人,宁宝生有活儿被告介绍给原告,被告只是中间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原、被告2016年6月22日对账单一张,载明:特警三防板1498.77㎡×30=44963.1元、铝扣板224.72×95=21348.4元、修通风口100个×35=3500元,共计69811.5元-预付款20000元=49811.5元;交警2277+124.5=2401.5元,两个地方合计52213元。被告在对账单下面签署:简学津欠杨子信天津市武清区城际站特警大队办公楼工程款5221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对账单虽记载为工程款,但原告并非仅为工程提供劳务,而是以供货为主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安装服务费用亦计入货物单价,故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签署对账单为证,被告主张其仅为中间人未能提供证据,亦与其以欠款人身份签署对账单不符,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其推脱拒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被告签署的对账单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简学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杨子信货款5221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保全费542元,共计1095元,由被告简学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柴清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