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0324执33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
被执行人:郑川,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31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赔偿款208574.97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14.5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执行人郑川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郑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郑川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郑川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9年1月28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赔偿款208574.97元及利息,亦未交纳本案受理费2214.5元,执行费3028.62元。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意见征求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意见征求函之日起十日内前来本院约谈或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或建议。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没有来本院约谈,也没有对《执行情况意见征求函》予以书面答复或提出有关意见或建议,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和线索。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330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学通
人民陪审员 周雪媚
人民陪审员 陈益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