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刑更825号罪犯牛长明,男,1966年4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吉0193刑初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长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牛长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牛长明单独或伙同他人,于2017年1月至3月间驾驶吉AEC7**夏利车(实际车牌为吉CEC7**),在长春市新区多地,采用砸破车玻璃方式盗取车内财物,共计作案13起。责令牛长明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56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安全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1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牛长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盗窃次数多,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牛长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审 判 员 庞好爽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