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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26执3259号

王兆塘、童清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9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兆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226执3259号

申请执行人:王兆塘,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执行人:童清国,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申请执行人王兆塘与被执行人童清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226民初4543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兆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童清国返还申请执行人王兆塘借款本金24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执行费26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童清国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童清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童清国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童清国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公积金、有价证券、金融理财、收益类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童清国有银行开户,本院冻结了2个银行账户,共计15.17元,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不动产、车辆、公积金、金融理财及收益类保险。截至2019年1月28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120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童清国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鉴于被执行人童清国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童清国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童清国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王兆塘。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童清国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226执325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徐 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宣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