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623民初4322号
原告:陈保华,男,生于1983年5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代理人:陈同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福玲,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易善柱,男,生于1964年10月26日,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陈保华与被告易善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华委托代理人陈同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善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资款206000万元及利息8244.13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00000元及利息7151.39元;债权转让的106000元本案撤诉,另案起诉)。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在广东东莞承建土建工程,苑海港、毕存杰及原告带领工人分别跟随被告从事混凝土填筑业务。2017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苑海港工资款30000元,2017年8月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毕存杰工资款76000元,欠原告工资款100000元。被告分别向苑海港、毕存杰及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2018年6月15日苑海港、毕存杰将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被告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易善柱在广东东莞承建土建工程,原告带领工人分别跟随被告从事混凝土填筑业务。2017年8月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陈保华工资款10万元,被告易善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易善柱欠陈保华工资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工作地点万润广场地下室,还款日期在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欠条永远有效。身份证号”。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151.39元,因双方未约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易善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保华工资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由被告易善柱负担1150元,原告负担1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梅
审 判 员 王发明
人民陪审员 陈前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