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826民初3688号
原告:关锦华,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定保,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松,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锦华与被告蒋进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原告关锦华与被告蒋进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合并进行审理,先后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关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被告齐定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松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关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被告齐定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锦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实和理由: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由原告与齐某发起设立,2011年5月9日形成公司章程,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齐某缴纳首次出资500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将所持有股权的5%(对价250万元)转让给被告,同日修改公司章程并变更公司登记,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转让款,原告虽多次催要,但均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齐定保辩称,1、本案系原告滥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为配合实现其在设立、建设公司过程中不投资、少投资的目的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公司法诚实信用原则;2、原告在公司设立及建设过程中,利用本案被告及蒋进国为其筹资,且公司注册资金系向他人借贷,原告在公司建设过程中亦鲜有资金投入,而被告却投入了资金527万元;3、原、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即变更了工商登记,被告成为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的建设,为公司的发展尽心尽力,综上,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并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为了应付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时公司实际处于空壳状态,并无真实的交易基础,且原告当时重新分配股权实际上是赠与被告股份,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由原告与齐某发起设立,2011年5月9日形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首次出资5000万元,2011年5月16日原告与齐某缴纳首次出资5000万元并通过工商部门验资。2014年10月,齐某退出公司并转让其股份给他人。2014年11月20日,公司如开股东会议,确定公司股东为原、被告及蒋进国、杨仁宾。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关锦华)同意转让所持有公司90%股份中的50%(占实缴注册资本的250万元)给乙方(齐定保);2、乙方同意按同等价格接受甲方转让的公司股权;3、……。”协议签订后,经过股东会议决议一致通过且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新的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由原、被告及杨仁宾、齐定保等四股东出资设立,其中原告认缴注册资本2750万元,占出资比例55%,蒋进国出资1500万元,占比30%,杨仁宾出资500万元,占比10%,被告出资250万元,占比5%。之后被告即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建设。但在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转让股份后,被告以该股份系赠与为由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股份转让款250万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亦未交付,故原告涉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9日公司成立时的公司章程、银行询证函、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宿松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6民初1596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及证据目录、宿松县人民法院(2018)皖0826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股东会记录、审计报告、晨曦陶瓷借款明细表、本院(2018)皖0826民初627号、919号、695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费收据、本院(2018)皖0826民初159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0日股东会议决议、银行查询单、银行转账凭证、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14年11月26日)、股东会议决议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二份、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695号民事判决书、电话通话录音(齐定保与杨仁宾)、谈话录音(齐定保与蒋进国)、证人证言(齐某)、安徽锦鹰陶瓷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安徽锦鹰陶瓷有限公司任职文件、安徽锦鹰陶瓷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银行查询单、银行转账凭证、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公司资金转出等证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抽逃资金行为,且偿还借款的行为亦是公司行为,同时公司资金账户余额并不足以说明公司为空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14年11月26日)、股东会议决议二份、股权转让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转让公司股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分析,原告转让股份,被告应支付对价,被告主张股份转让价格250万元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是为了应付工商登记而为,但法律并未规定在不损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股份不可赠与,换言之,如果股份转让表述为赠与,亦不妨碍工商登记,故对被告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解除权属形成权,适用于除斥期间,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认定。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被告对公司享有债权527万元,并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的出资。对电话通话录音(齐定保与杨仁宾)、谈话录音(齐定保与蒋进国)、证人证言(齐某)、安徽锦鹰陶瓷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安徽锦鹰陶瓷有限公司任职文件、安徽锦鹰陶瓷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安徽锦鹰陶瓷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安徽锦鹰陶瓷有限公司任职文件、安徽锦鹰陶瓷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等证据亦与本案无关。对证人齐某的证言,亦不能达到原告之证明目的。且股份转让时,齐某并不在公司任职,其证言缺乏相应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即持有原告转让的股份,成为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但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股份转让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一直未交付,其行为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的出资系借贷,在完成验资后即偿还;被告未向安徽晨曦陶瓷有限公司注资不属实,且原告也一直未出资,原告在未出资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出资。
本院认为,庭审查明,5000万元的注册资金确系借贷,但偿还该借款系公司行为,同时审计报告足能证明原告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以维持公司运营,而被告却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公司出资,且被告是否向公司出资与向原告交付股份转让款并无关联,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关锦华与被告齐定保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齐定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兵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玲
书记员王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