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11民初3362号
原告:株洲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覃志东,系该经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刚,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被告:颜海涛,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 原告株洲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与被告颜海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龙平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刚,被告颜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诉称: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郭亮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书》一份,由郭亮租赁原告位于天元区韶山路原告办公楼一楼七号门面。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5,600元(即月租金2133.33元),水电费由郭亮按水电表实数按月交纳。2016年4月20日,郭亮将门面转租给被告。2016年合同到期后,郭亮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现经生效判决查明,是由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缴纳2017年全年租金25,600元(即月租金2133.33元)。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事实上是按照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郭亮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执行。早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原告已多次告知被告期满后不再续签。合同到期后,双方也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仍占据门面,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腾房、退出、搬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出、搬离租赁的门面;2、被告向原告支付门面占用期间的使用费17,066.64元(按2133.33元/月计算,暂算至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共计17,066.64元,要求计算至实际退出、搬离门面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2131.2元(电费按1.2元/度计算,暂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8日,共842度。要求计算至实际退出、搬离门面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电费2131.2元变更为1010.4元。 被告颜海涛辩称:1、我从2017年年底就已经搬离案涉门面,没有使用,我不愿意支付2018年之后的门面使用费;2、案涉门面是2016年中旬,我从郭亮手中转租而来,大概实际使用了半年时间,转租给李路遥了。按照合同的约定,2017年度的租金是由我向原告缴纳,李路遥向我缴纳了部分门面转让费和2017年度的租金25,600元;3、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费都是由李路遥支付,而不是我来支付。我从郭亮手上转的时候是空门面,装修后大概使用半年再转给李路遥,李路遥也做了部分改造;4、至于原告诉请的电费,度数我没有核实过,我不清楚;5、郭亮租赁案涉门面时向原告缴纳了3000元的押金,郭亮将门面转租给我时将该笔押金一并转移给我了。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郭亮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郭亮租赁原告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韶山路原办公楼一楼七号门面,租赁期限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25,600元,按年度缴纳租金,另交押金3000元,门面禁止转租。2016年4月20日,案外人郭亮将案涉门面转租给被告颜海涛,并于当日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郭亮同意将案涉店铺转让给颜海涛使用,转让后,由颜海涛代替郭亮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有条款,并定期交纳租金及合同约定的水电费和其他各项费用。被告颜海涛签订上述合同后,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缴纳了2017年年度的租金25,600元。2017年2月13日,颜海涛将案涉店铺转租给案外人李路遥,并签订了一份《店面转让协议书》,双方对转让店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颜海涛与李路遥因履行上述《店面转让协议书》发生争议,2017年11月,李路遥以颜海涛为被告起诉至湖南省天元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店面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返还门面租金、押金、转让费等。2018年7月,经生效文书裁判确认颜海涛、李路遥之间签订的上述《店面转让协议书》无效,并各自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原告向案涉门面用户发出了一份通知,内容为:“7号门面经营户:因我处经营发展需要,您所承租的门面我处2018年将不再续租。请您于租赁期满一周内办理退租手续。特此通知。”被告颜海涛已收悉上述通知。 还查明:2018年1月1日开始,案涉门面实际无人使用。2019年1月14日,被告颜海涛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将案涉门面移交给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人事教育科和株洲市房地产权属与交易管理处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房产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7)湘0211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证人笔录》、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2民终8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株洲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2017年8月14日向七号门面经营户发出的《通知》一份、《株洲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七号门面移交清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与案外人郭亮关于案涉门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与案外人郭亮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颜海涛实际向原告缴纳了2017年年度的租金25,600元,并实际使用案涉门面,原告亦接受了被告颜海涛缴纳的2017年度的租金,并对颜海涛实际使用门面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提前告知被告案涉门面2018年不再续租,被告颜海涛亦知悉上述通知内容,且自2018年1月1日后未实际使用案涉门面,只是原、被告未在在合同到期之前办理正式的门面移交手续。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颜海涛已将门面腾空,双方已完成了正式的移交手续。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出、搬离门面的诉讼请求已经在诉讼过程中实现,人民法院无需判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出、搬离门面之日止的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的电费1010.4元,由于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电表度数照片复印件,未显示拍照时间和地点,亦没有用户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举证规则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株洲市房地产经营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龙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实习
法官助理董星
书记员杨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